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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与被上诉人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平川,原审被告连平军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要,女,195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要锋,男,1986年1甩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青要,系王青要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要,女,195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要锋,男,1986年1甩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青要,系王青要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锋,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青要,系王青要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锋,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青要,系王青要女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川,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宋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治,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连平均,又名连平军,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为与被上诉人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连平川,原审被告连平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青要、陈彦锋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民与被上诉人紫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治红、张松涛,原审被告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连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青要系陈东立(已亡)妻子,原告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系陈东立子女,三子女均已成年。陈东立出生于1959年7月15日,其父母已亡故。2013年6月13日,在洛宁从事拆迁劳务多年的被告连平川,电话联系同村连平军到洛宁干活,需要四至五人,连平军和鲁转宾等人当天赶到了洛宁,由连平川安排吃住。因被告连平川承揽洛宁粮食储备库拆房活出现了变故,被告连平川便安排连平军等人到城郊乡谭庄干个人住宅拆房活。谭庄拆房活接近尾声时,(死者)陈东立也赶到了洛宁,被安排和被告连平军等人一块干活,负责砍砖。被告连平川安排连平军现场负责监管、记工。谭庄活干完后,被告连平川经人介绍,联系到了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张学武,张学武的个人住宅需拆除,并向张学武支付现金300元。2013年6月28日,陈东立、连平军等人到此处拆房,陈东立在扒墙砍砖时,砖墙倒塌,致使陈东立被砸在墙下。当时,连平川和连平军均不在现场。后连平军等人赶到现场,将陈东立从墙下扒出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陈东立为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伤。被告连平川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陈东立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院费用为6950元。2013年7月5日,城郊乡人民政府组织陈东立家属及连平川、连平军、鲁转宾在城郊乡政府进行调解,并提出由连平川、连平军负责将外欠款收回支付医院费用,先由连平川拿出10000元、连平军和鲁转宾各拿出5000元对陈东立进行安葬,此款目前系暂助款项,不作为认定任何一方责任的依据。待此事判决或者以其他方式结束以后,多退少补。连平川、连平军和陈东立的家属代表在该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之后,被告连平军于2013年7月5日支付陈东立家属5000元,被告连平川于2013年7月28日支付陈东立家属8000元。2013年7月8日,陈东立被120急救车运回老家,原告已支付运尸费16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陈东立死亡后的经济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陈东立死亡时拆迁的房屋位于被告紫竹公司取得开发权的紫竹尚城土地范围以内。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作为死者陈东立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对陈东立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权。被告连平川承揽拆房活动,作为雇主应当对拆房的安全性提供保障,有责任对拆房安全予以监管。事故的发生,作为被告连平川未履行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东立作为成年人,在扒墙时为了省时省工过于自信盲目操作,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事故发生,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紫竹公司作为开发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根据其法律规定应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但是被告紫竹公司却没有能够履行职责,把拆迁任务转委托给房东,变相规避法律责任,放任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被告连平川承揽拆迁活动,从事拆迁工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分别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医院费用6950元,共计174550.3元。综合本案实际状况,被告连平川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1092.60元,扣除已付1万元,应再赔偿51092.60元;被告紫竹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34910.0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被告连平川承担3000元,被告紫竹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应再另行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事故处理时花费11000元,对此只陈述了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连平军系本次事故中的干活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连平军表示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不再主张要回,法院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连平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92.60元;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4910.0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连平川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承担768元,被告连平川承担590元,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0元。

宣判后,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等不服并共同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亲属陈东立按照被告(被上诉人)吩咐干活,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造成陈东立死亡,陈东立没有任何过错。劳动者从事劳动过程中身受损死亡,用人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陈东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符合《劳动法》的明文规定。一审判决劳动者(受害人)承担45%的责任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紫竹公司把其拆房工程让没有拆迁资质的连平川承揽施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陈东立人身损害死亡。紫竹公司和连平川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紫竹公司答辩:一、上诉人请求增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依据。1、一审调查证明,答辩人与死者陈东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死者陈东立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3、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8日上午,而当时答辩人与委托答辩人开发地产的房主张学武尚未确立开发关系。答辩人与张学武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委托开发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即事故发生以后的第5天。4、事故发生地即为张学武的原房地产。拆迁双方一为房主张学武,二为包工队连平川、连平军等。陈东立的不幸去世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二、陈东立的死亡原因卷案中诸多材料可以证明,事故之所以发生,陈东立之所以死亡,是由于陈东立不服从安排,不遵守劳动纪律,为图省时、省力去撬砖墙引发墙倒砸伤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者陈东立自己应承担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三、1、事故发生以后,在不明白事故真相的情况下,县政府通知答辩人先行垫付25000元丧葬费。为了稳定大局,答辩人服从了县领导的安排。2、对于一审判决,答辩人认为,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应上诉。但考虑上诉人毕竟失去了亲人,答辩人出点钱,权当是公益事业支出吧。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连平川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连平均述称:我也是干活人,不应当被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紫竹公司提交以下2013年7月2日委托方为张学武、受委托方为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洛宁县城郊乡西经局城中村委托开发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涉事房子是张学武自己扒的,所以出事了应该他们自己负责。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一方提出异议称: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紫竹公司与张学武的委托开发合同从签订时间可以看出确实有委托开发合同,这块地确实已经是紫竹公司所有。这份合同恰恰证明紫竹公司与张学武有合作开发的关系。原审被告连平均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内容与被上诉人紫竹公司一审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合同除第一条增加“之(应为至)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指委托人张学武)原住宅、宅地归乙方(指紫竹公司)所有”外其余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签订时间不同,同时该新增加内容与一审法院2013年8月19日对紫竹公司代理人赵红治询问时,赵的回答不相一致,加之该合同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一审法院2013年8月12日对受害人陈东立兄长陈育东询问时,陈育东称:2013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因没砖砍,陈东立扒墙砍砖,墙倒后砸住受伤后亡故。2、一审法院2013年8月19日对紫竹公司代理人赵红治询问时,赵称洛宁县城郊乡西经局村二组张学武家的房地产归属紫竹公司尚城项目部,2013年6月18日,紫竹公司与张学武订立《洛宁县城郊乡西经局城中村委托开发合同书》。拆迁由他本人拆迁,公司只接受空的地基,一切附属物都有本人所有,一切东西拆完才能交给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之亲属陈东立在为雇主被上诉人连平川干活扒墙砸砖时受伤身亡,作为雇主的连平川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可按上诉人实际损失的60%为宜;被上诉人紫竹公司作为涉事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事房屋管理不善,应对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可按上诉人实际损失的20%为宜;至于受害人本人,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扒墙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可按实际损失的20%为宜。一审对受害人自身过错认定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另外,鉴于上诉人之亲属在事故中死亡,一审仅认定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少,本院认为可由被上诉人平连川支付18000元,由紫竹公司支付6000元为宜。至于一审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即被上诉人连平川应支付给四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94730.18元(已扣除实际支付1万元),支付四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上诉人紫竹公司应支付给四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9910.06元(已扣除实际支付2.5万元),支付四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平川赔偿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各项损失94730.18元;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各项损失9910.06元;

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连平川赔偿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精神抚慰金18000元;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负担339.6元,被上诉人连平川负担1018.8元,被上诉人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6元;二审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王青要、陈要锋、陈彦锋、陈利锋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连平川负担600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卢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