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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诉被告张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472号 原告史海岩,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徐红涛,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海剑,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472号

原告史海岩,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徐红涛,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海剑,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文忠,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张静方,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郭一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诉被告张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岩、及原告史海岩、徐红涛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张文忠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诉称,2012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文忠驾驶豫F12102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史海岩驾驶豫BCJ836号轿车载徐红涛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时相撞,造成史海岩、徐红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2]第事故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海岩、被告张文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对原告住院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史海岩医疗费19 9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 000元(30元/天×100天)、误工费7 419元(2 473元/月×3个月)、护理费10 395元(3 456元/月×3个月)、车损12 76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 3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4.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二次手术费4 316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 408.67元;原告徐红涛医疗费32 5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 000元(30元/天×100天)、误工费7 290.36元(3 430.12元/月×3个月)、护理费6 061.9元(3 030.95元/月×2个月)、鉴定费1 3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二次手术费4 31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0元,共计102 738.89元;二原告损失总计210 147.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2 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文忠赔偿二原告44 073.78元[(210 147.56元- 12 2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被张文忠给原告史海岩垫付医疗费1 000元、给徐红涛垫付2 000元;被告张文忠的车也有车损,已按照双方的责任提出诉讼;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的同等责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请法院审查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系同一辆车,若系同一辆车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与原告提供证据相结合进行合理理赔;被保险人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若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审定保险费用;若涉案事故车辆非同一辆车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例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应在医疗费限额10 000元范围内承担,同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50分许,在安阳市弦歌大道与平原路交叉路口,被告张文忠驾驶豫F121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原路交叉口时与史海岩驾驶豫BCJ836轿车载徐红波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史海岩、徐红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海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文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涛无责任。豫F12102号车车主为被告张文忠,发动机号G0803400613,品牌型号金旅XML6796E1A,发动机号G080340061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 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被告张文忠提交的豫F12102号车行驶证与保险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品牌型号一致。豫BCJ836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长江,实际车主系原告史海岩。

另查明,原告史海岩于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17 743.94元、门诊费2 190.49元,医疗费共计19 934.43元,被告张文忠垫付原告史海岩医疗费1 000元。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肺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观察病情变化,注意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适量运动,不适时及时就诊。原告史海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 473元,原告史海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史文明护理,史文明系开封黄河河务局兰考黄河河务局员工,月工资3 4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史海岩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对史海岩后续治疗费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史海岩取出锁骨内固定物需费用约4 316元人民币。原告史海岩支付鉴定费1 30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史海岩车辆受损,为此原告史海岩支出施救费400元。2013年3月11日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兰价车[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根据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豫计价证[2013]025号文,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对吉利自由舰轿车,型号为:全球鹰,车牌号码:豫BCJ836,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现场勘验,经市场调查,认证测算,确认该标的的价格认证为人民币12 760元。被告张文忠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史海岩与被告张文忠于2014年2月18日就原告史海岩所有的豫BCJ836号车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达成和解,原告史海岩不再向被告张文忠主张上述费用,被告张文忠撤回对豫BCJ836号车车辆损失费重新鉴定的申请。

再查明,原告徐红涛于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1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29 050.39元,门诊费3 465元,因购买胸带支出20元,购买雾化面罩支出30元,医疗费共计32 565.39元,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脂肪肝。出院医嘱为:继续观察病情变化,适当锻炼,不适时及时就诊。原告徐红涛系开封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 430.12元,住院期间由徐流民护理,徐流民系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工资为3 076.19元、10月份工资为3 121.43元、11月份工资为2 895.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红涛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8号对徐红涛后续治疗费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徐红涛取出肋骨内固定物需费用约4 316元人民币。为此原告徐红涛支出鉴定费1 300元。原告徐红涛于2010年5月13日与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回龙庙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有购房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徐红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徐红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海岩、徐红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出租车票据、住宿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买卖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海岩驾驶机动车载原告徐红涛相撞,造成原告史海岩、徐红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海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文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红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F1210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文忠,故被告张文忠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结合原告史海岩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告史海岩主张的医疗费19 934.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海岩实际住院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参照原告史海岩住院病案,其营养费为1 800元(20元/天×90天);参照原告史海岩的伤情并结合原告史海岩工资标准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其误工费7 419元(2 473元/月×3个月)、护理费10 395元(3 465元/月×3个月);原告史海岩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与被告张文忠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史海岩自行放弃向被告张文忠主张上述费用,原告史海岩的车辆损失费为12 7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海岩车辆损失费2 000元;参照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咨询意见书,原告史海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鉴定费1 3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二次手术费4 3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海岩主张的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住宿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 008.67元。原告史海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共计26 41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 000元,下余21 410.43元由被告张文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0 705.22元;原告史海岩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4 29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 000元,下余9 298.24元由被告张文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4 649.12元;原告史海岩鉴定费1 300元,由被告张文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6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海岩各项损失共计62 000元(5 000元+55 000元+2 000元),被告张文忠赔偿原告史海岩各项损失共计16 004.34元(10 705.22元+4 649.12元+650元)。

原告徐红涛实际支出医疗费32 565.39元,但其仅主张32 535.39元,故原告徐红涛主张的医疗费32 53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红涛实际住院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参照原告徐红涛住院病案,其营养费为1 800元(20元/天×90天);参照原告徐红涛的伤情并结合原告徐红涛工资标准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其误工费7 290.36元(2 430.12元/月×3个月)、护理费6 061.91元[(3 076.19元/月+3 121.43元/月+2 895.24元/月)÷3个月×2个月];参照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咨询意见书,原告徐红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鉴定费1 3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二次手术费4 3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红涛主张的住宿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住宿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 298.90元。原告徐红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共计39 16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 000元,下余34 161.39元由被告张文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7 080.70元;原告徐红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9 83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 000元,下余4 837.51元由被告张文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2 418.76元;原告徐红涛鉴定费1 300元,由被告张文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6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涛各项损失共计60 000元(5 000元+55 000元),被告张文忠赔偿原告徐红涛各项损失共计20 149.46元(17 080.70元+2 418.76元+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 000元,赔偿原告史海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5 000元,赔偿原告史海岩车辆损失费2 000元,总计62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 000元,赔偿原告徐红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5 000元,总计60 000元;

三、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 705.22元,赔偿原告史海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 649.12元,赔偿原告史海岩鉴定费650元,总计16 004.34元;

四、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 080.70元,赔偿原告徐红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 418.76元,赔偿原告徐红涛鉴定费650元,总计20 149.46元;

五、驳回原告史海岩、徐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2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4 234元,由原告史海岩、徐红涛负担202元,被告张文忠负担4 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