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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矿生、郝秋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72-0号 原告师矿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郝秋只,女,1964年9月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72-0号

原告师矿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郝秋只,女,1964年9月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矿生、郝秋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矿生、郝秋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矿生、郝秋只诉称,2011年10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雇佣司机张贺驾驶豫E24808号现场勘查车在本市中华路王官屯村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师矿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郝秋只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1-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张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师矿生医疗费64 129.09元、误工费52 560元(120元/天×438天)、护理费27 400元(90元/天×71天+110元/天×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 420元(20元/天×71天)、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 920元、残疾赔偿金118 422.94元[87 335.09元(18 194.80元/年×20年×20%+2%+2%)+被抚养人生活费师荣10 362.6元(12 336.47元/年×7年×24%÷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代银枝20 725.2元(12 336.47元/年×14年×24%÷2人)]、后续治疗费8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306 762.03元;赔偿郝秋只医疗费24 147.91元、误工费43 800元(100元/天×438天)、护理费16 100元[9 000元(100元/天×90天)+7 100元(10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 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 280元、残疾赔偿金82 433.10元[80 057.12元(18 194.8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秀荣2 375.98元(4 319.95元/年×5×22%÷2人)]、财产损失1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共计189 371.01元,二原告共计496 133.0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应分别起诉,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应按立案时间的诉讼请求审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40 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中华路王官屯村口,张贺驾驶豫E2480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师矿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郝秋只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矿生、郝秋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矿生、郝秋只无责任。豫E2480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保险公司,张贺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张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师矿生医疗费20 100元,垫付原告郝秋只医疗费20 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师矿生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1天,被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交通多发伤,多发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下肺不张,胸腔积液,粒细胞减少症,肝损伤,皮肤过敏症。支出住院费59 659.44元,门诊费4 259.65元,在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品210元,医疗费共计64 129.09元。原告师矿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矿生伤残等级为:一、右股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左锁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四、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五、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师矿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7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师矿生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第2-6月,1人护理;二、被评估人师矿生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9 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均有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矿生,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左9、10、11、12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师矿生护理期限、人数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一、根据被鉴定人师矿生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需1人护理;二、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7 000-8 000元。原告师矿生在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住院期间由妹妹师海风和表弟刘庆军护理,师海风和刘庆军均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绿色庄园苗木培育场工作。原告师矿生母亲代银枝1945年5月5日出生,父亲师荣1938年1月15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原告郝秋只于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1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4、6、7、8、9肋骨骨折,第3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郝秋只为此支出住院费    20 461.98元、门诊费3 615.93元,医疗费共计24 077.91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5日门诊收费票据NO0079341姓名处为郝秋生,该门诊费不能证明是原告郝秋只检查支出。经原告郝秋只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秋只伤残等级为:一、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郝秋只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及人数的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8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郝秋只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3个月,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均有异议,并对其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秋只,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第3胸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第4、6、7、8、9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师矿生、郝秋只的误工期限进行评估,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说明,认为超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畴无法受理。原告郝秋只住院期间由侄子郝保刚和女儿师艳艳护理,郝保刚和师艳艳均在安阳市文峰区绿洲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原告郝秋只母亲刘秀荣1928年5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刘秀荣共有子女2人。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安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二原告及师矿生父母师荣、代银枝、女儿师艳艳于2008年9月28日起入住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同兴街相州小区A区2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并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电动车定损为1 900元,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 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师矿生、郝秋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票据、住院病案、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工资表、房产证、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79号司法鉴定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收到条1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师矿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郝秋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矿生、郝秋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矿生、郝秋只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2480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保险公司,张贺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张贺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师矿生主张医疗费64 129.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师矿生主张误工费52 560元、护理费27 4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师矿生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标准24 1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438天,故原告师矿生的误工费28 981.20元(24 151元/年÷365天×438天),护理费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 65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师矿生的护理费为16 976.16元(23 650元/年÷365天×71天×2人+23 650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师矿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 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 420元(20元/天×71天)、后续治疗费8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被抚养人师荣和代银枝基本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师矿生的残疾赔偿金80 057.12元(18 194.8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师荣8 142.07元(12 336.47元/年×6年×2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代银枝17 641.15元(12 336.47元/年×13年×22%÷2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师矿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05 840.34元;原告师矿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过高,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 000元;原告师矿生主张交通费7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0 876.7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师矿生医疗费20 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师矿生220 776.79元。

原告郝秋只主张医疗费24 147.91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24 077.91元;原告郝秋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 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 800元(20元/天×9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秋只主张误工费43 800元、护理费16 1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郝秋只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标准24 1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438天,故原告郝秋只的误工费28 981.20元(24 151元/年÷365天×438天),护理费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 650元/年伤后3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郝秋只的护理费为5 831.07元(23 650元/年÷365天×90天×1人);结合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被抚养人刘秀荣基本情况,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76 418.16元(18 194.8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秀荣2 267.97元(4 319.95元/年×5×21%÷2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郝秋只的残疾赔偿金为78 686.1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过高,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1 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 906.3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郝秋只医疗费20 000元,仍应支付原告郝秋只132 906.31元。

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 900元、鉴定费3 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 776.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秋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32 906.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矿生、郝秋只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 100元;

四、驳回原告师矿生、郝秋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742元,原告师矿生、郝秋只负担1 7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7 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