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59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争,男,1982年8月14日生,回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青秀,女,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维嘉、邢世正,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伍祖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宏周,男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曹艳秋,女,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又称上海顺美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连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叙,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审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冰,董事长。 上诉人王争、侯青秀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叙及原审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七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争及王争、侯青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嘉,被上诉人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宏周、曹艳秋,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叙、原审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8月开始,原告王争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壁纸买卖合同一份,由甲方王争提供壁纸给乙方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供货。因王争系个人,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在向王争付款时,涉及账户问题,即公司不对准个人账户汇款,于是原告候青秀就让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被告陈叙为其提供了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王争就将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账户提供给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其将货款10万元汇入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账户。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9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各汇款5万元。后来,得知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已把款汇到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7月,原告王争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和陈叙诉于本院。当时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称:其与陈叙、王争、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均没业务往来,只是与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上述两笔款项已按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010年5月发给其财务处的传真件,与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了抵账处理。陈叙当时则称:其不认识王争,也从来没有和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在原告王争不能提供更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 2012)偃首民初字第121号判决:驳回原告王争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5日,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其它证据原告夫妻再次起诉,并将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和真正得到款的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案开庭时原来作为被告陈叙的委托代理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晖,本次作为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庭审中,代表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庭的王晓晖律师明确表示: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而在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和2010年5月发给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的两份传真件中,明确写到: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是其客户,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所汇款(10万元)与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顶账处理,还称:陈叙原为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驻华北经营部负责人,2012年底离职,并出具了一个自称是陈叙离职时留在经营部的账本,二原告对该说法及账本中记载的候青秀之前帐已清内容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它任何有力证据。同时,原告出具了给陈叙打款的回单,以证明上次审理该案陈叙所说其不认识王争,也没有与王争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不实之词。原告还提供了结婚证,录音等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叙存在业务联系,陈叙提供的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账户,其知道10万元汇给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买卖合同、送货单、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工程汇款回单、原告给陈叙账户存款回汇、被告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传真件、原告王争给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电话录音、所谓的陈叙账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争委托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将欠其货款10万元,汇入被告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和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不当渠道得知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汇给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10万元后,以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是其客户为由,在没有依据占有该款的情况下,将该款冲抵其欠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壁纸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还辩称陈叙是其员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并不知道诉争款项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和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了减账处理,只是在2012年本院作出( 2012)偃首民初字第121号判决后才知道,故其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再者二原告起诉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被告辩称的第3条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争、候青秀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王争、侯青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查明涉案款项系由本案被上诉人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收取之后,无端认定被上诉人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有效,直接认定由被上诉人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却未能正确认定被上诉人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应付的还款责任和对被上诉人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陈叙对被上诉人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利息遗漏判决;4、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认定与实际收取数额不符。上述错误判决,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诉人的还款责任或对被上诉人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叙对被上诉人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利息承担;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分担。 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账目已结清,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二上诉人没有诉权,一审案由是返还货款,应当由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起诉返还;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与王争不认识,不存在有10万元债务问题。应驳回王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争委托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将欠其货款10万元,汇入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和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得知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汇给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10万元后,以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是其客户为由,将该款冲抵其欠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壁纸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抵其所欠货款,但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明知该款额系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汇入其账户,且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并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汇入其账户的款项系受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托支付其所欠货款,故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没有合法占有该款项的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鉴于原审判决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该款项后,该公司并未上诉提出异议及该公司与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之间已将该款项作抵账处理,其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与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责任。至于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与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可另行处理。陈叙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其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内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王争、侯青秀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七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争、候青秀10万元; 二、驳回王争、侯青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上海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先由王争、侯青秀垫交,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王鑫杰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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