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93号 |
原告李双良,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金萍,女。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光照,男。 原告李双良诉被告张金萍、平光照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了(2009)湖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双良、被告平光照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金萍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金萍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7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三民再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张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光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良诉称:2007年7月下旬,被告以向我供煤为由,先后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我供煤,也不偿还我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金萍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根据。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是为平光照帮忙管账的,2007年8月6日、8月14日原告两次预付煤款,我都是按照平光照的指示将该款代收的。随后平光照将该款从我处提走,并给我打有收条,我只是履行了财务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其本身和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来往。 被告平光照辩称:2007年年初,我和别人合伙做煤生意时,被告张金萍给我们管理账目。当时说每月给她发1000元工资,但是回来也没发。李双良给的这100000元是预付煤款,但是最后煤没有发够。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和13日,被告张金萍从原告李双良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双良现金5万元”,“ 今借到李双良现金5万元,用于付煤款”。张金萍提出自己是帮助被告平光照管账的财务人员,这100000元是李双良付给平光照的购煤款,平光照从张金萍处提走100000元后给张金萍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预付煤款10万元”。平光照认可这100000元是李双良的购煤款,并称将该款交给徐学峰,由徐学峰向李双良供应煤炭,并提交有过磅单、派车单等予以佐证。李双良称自己从未同平光照、徐学峰等人联系,也未收到过他们发的煤,且过磅单、派车单等证据上没有本人签字。自己的钱借给张金萍,和平光照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张金萍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双良两次借给被告张金萍共100000元,张金萍收到现金后给李双良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金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金萍辩称此款是李双良预付被告平光照的购煤款,自己是平光照的财务人员,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平光照给张金萍所打条据及其与山西的煤炭购销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平光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金萍偿还原告李双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从2008年5月9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亚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