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1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与其姐夫被告人范某某预谋后,范某某以虚构的购买煤炭用途为名,向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柏山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该款贷出后,被告人范某某并未按照实际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煤炭,而是将此款交由刘某某用于经营,致使该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山信用社本息404997.2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和贷款材料,证人王某某等9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柏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到期未归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范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 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О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