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清亮与郭新胜、原审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传宾,男,系李清亮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胜,男。 原审被告辉县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传宾,男,系李清亮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胜,男。

原审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天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香玲,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清亮因与被上诉人郭新胜、原审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17时00份,郝好生驾驶豫G75268-豫GQ30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复线687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刘治河驾驶的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刘治河、李程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事故过程中,郭新胜为解救车辆先后支出了施救费、停车费3300元、吊车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郝好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治河、李程辉无责任。接受郭新胜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5350元,本次鉴定郭新胜支出鉴定费3700元、车辆拆检费6600元、拖车费1200元。应郭新胜申请,原审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8日,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每日停运损失为800元,本次鉴定郭新胜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3年7月15日,新乡市卫滨区鑫鹏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明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更换驾驶室、校正大梁共用修理工时45天。审理过程中,郭新胜撤回了对豫G75268-豫GQ30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郝好生的起诉。另查明:1、弘晟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G75268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为豫GQ30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万元。

原审认为:司机郝好生驾驶李清亮所有的豫G75268-豫GQ30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对向行驶的刘治河驾驶的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刘治河、李程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好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胜、李程辉无责任。据此,新胜应受赔偿为: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65350元,车损鉴定费3700元、车辆拆检费6600元、拖车费1200元,以及营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根据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每日停运损失为800.00元。郭新胜举证证明了其车辆因本次事故修理需耗时45天。李清亮等提出异议表示,郭新胜车辆已近报废期,因本次事故维修根本不需要用时45天,即使用时较长,也有车辆接近使用年限的因素,建议法院酌情核减。依鉴定结论和郭新胜举证的维修天数计算,营运损失为36000元,但郭新胜对其起诉时请求的营运损失25000元并未要求追加,且未对营运损失鉴定费提出请求,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示,不持异议。审理过程中,李清亮提出其曾经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缴纳事故赔付押金30000元,郭新胜表示其仅收到10000元。该10000元应在李清亮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以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新胜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新胜车损63350元、拖车费1200元;李清亮应赔偿车损鉴定费3700元、车辆拆检费66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及营运损失25000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李清亮还应赔偿郭新胜28300元。综上,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新胜经济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新胜经济损失64550元;三、李清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新胜经济损失28300元,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清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项,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李清亮、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李清亮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该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应该由李清亮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郭新胜答辩称:同意李清亮的上诉意见,但郭新胜不应承担诉讼费。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晟运输公司答辩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该赔偿停运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车主是郭新胜;豫G75268-豫GQ302挂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弘晟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清亮,李清亮与弘晟运输公司之间就该车签订有挂靠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系郭新胜个人所有的用于货物运输的货车,该车停运损失是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致,应当认定为郭新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郭新胜在原审明确请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原审未提交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郭新胜豫G12115-豫G5821挂号货车的停运损失,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郭新胜的合理损失为:车损费65350元、车损鉴定费3700元、车辆拆检费6600元、拖车费12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25000元。对以上费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共计9155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89550元;李清亮应赔偿车损鉴定费、车辆拆检费、营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3300元,扣除李清亮已垫付的10000元,李清亮还应赔偿郭新胜3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G75268-豫GQ302挂号货车挂靠在弘晟运输公司名下,弘晟运输公司应与李清亮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新胜各项损失共计89550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清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新胜3300元,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郭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