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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社、谢秀梅、王方、赵某某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物件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赵立社,男, 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谢秀梅,女, 195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方,女, 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赵某某,男, 2008年6月9日出生,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赵立社,男, 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谢秀梅,女, 195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方,女, 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赵某某,男, 200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秀梅、王方、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社,基本情况同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国庆,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法亮,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社、谢秀梅、王方、赵某某诉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物件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11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焦作市公路局,                                                                 2013年11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焦作市公安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和焦作市公路局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立社、谢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法亮、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社、谢秀梅、王方、赵某某诉称,2011年3月3日22时25分许,赵长涛驾驶豫H2U1xx号摩托,经解放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路红太阳家具城西约100米处时,撞到路上灯杆(交通指示灯)上,造成车辆损坏、赵长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赵长涛受伤后先后在焦作市中医院和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就诊,于当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和焦作市公路局作为道路安全的主管机关,应对其设置在道路中的交通指示标志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二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8672.21元、误工费15041.76元、陪护费71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31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119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原告531194.89元损失的25%即132798.72元。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辩称:1、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不是城市道路管理责任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实施管理,且事发路段杆线不是由被告设置;2、被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和过失,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政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当天路面平直有路灯且标线齐全,受害

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4、原告已经书面声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放弃了相关权利;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在被害人赵长涛受害的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及如何承担;3、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赵立社、谢秀梅、王方、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2、道理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当时的路况及灯杆没有警示标志;3、病历两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4、收费单据三份,证明住院治疗的费用;5、医学出生证明,证明赵某某系受害者儿子,及王方系受害者妻子;6、村委会证明,证明赵立社系受害人父亲;7、受害者收入工资表,证明受害者当时有工作及收入;8、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证明原告2012年2月份已经在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开始主张权利,故此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证明对事发现场的描述可以看出,事发路段交通标志标线齐全,路面平直,夜间有灯光,通行状况良好,因赵长涛本人过错酿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或管理瑕疵,且该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赵长涛是因撞上被告所设立的灯杆而酿成的此次事故;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并未显示系被告管理的交通指示灯或信号灯,事发后被告也曾去比对,和之前我单位设置的不一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者死亡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亲属关系应当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事发为2011年3月3日但工资表显示公司仍然为受害者发放了三月份全月工资。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有任何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相关的保障义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而该处照明良好,地上有标线,且证明原告赵立社已经放弃相关追偿权利,已经写下放弃任何追偿的权利,放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3、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由办案民警对现场相关人员所作笔录,证实受害人在案发时身上有很大酒精味道,系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赵立社、谢秀梅、王方、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受害者撞到灯杆的事实;对证据2事故现场草图无异议,对赵立社已放弃相关追偿、放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是因为当时让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给出具,因此原告写下该话,是不追究事故科的责任,但没有放弃追究灯杆设施部门的责任,这是原告的误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中说受害者身上有酒精味道,有异议,因为病历中明确表示当时受害者身上无异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事故现场草图、证据3、8,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结合双方认可的原告赵立社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现场图上赵立社的签字,原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立社系赵长涛的父亲、谢秀梅系赵长涛的母亲、王方系赵长涛的妻子、赵某某系赵长涛的儿子。2011年3月3日22时25分许,赵长涛驾驶豫H2U1xx号二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红太阳家具城西约100米处时,撞到路上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赵长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路段为东西走向,沥青道路,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有非机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齐全,路面平直,夜间有路灯。事故发生后当日23时,赵长涛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078.67元。2011年3月4日14时,赵长涛转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5月9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2539.89元。后赵长涛于2011年11月28日-29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8.34元。2011年12月8日,赵长涛又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支出其他费用8.8元。后赵长涛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赵长涛原系焦煤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原告赵立社等人申请法律援助,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于2012年2月16日向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发出指派通知书,要求安排律师承办本案。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拍照、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2011年7月14日,原告赵立社在现场草图下方书写“我放弃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的字样。2011年3月6日,公安部门对报警的路人何某某进行询问,证明如下内容:2011年3月3日晚上,何某某走在事故路段马路北侧,看到马路对面有个人一动不动,还有摩托车,地上那人身上有很大酒味,头有血。何某某于是报警,警察来了,一会救护车来把那人拉走了。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这一问题。本案系人身受到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一年的起算点应当以损害后果确定的时间为准。本案赵长涛死亡是在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2012年2月即向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不能认为其超出了诉讼时效,据此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接下来是确定本案的案由。案由直接决定了适用的法律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坚定性的作用。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需要确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方能进行处理。而引起赵长涛受伤的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应负责任,故此事故责任应由赵长涛自行负责。在开庭结束后,原告确定选择物件损害纠纷。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选择物件损害纠纷起诉。在原告选择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有以下七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在这些四级案由中,能够与本案摩托车撞上路边灯杆的情形相关的仅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仍然与本案的情形不一致。那么,在四级案由均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三级案由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

案由确定后就要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物件损害是特殊侵权,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但原告首先应当完成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存在加害人及加害行为、出现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证明了赵长涛死亡的损害后果,也证明了赵长涛系因损害事故连续治疗最终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现场的“灯杆”究竟是“交通信号灯杆”还是“照明灯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是“灯杆”的所有人或对“灯杆”负有管理职责。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并依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即使是其他部门设置,也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据此证明被告是涉案灯杆的管理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灯杆系交通信号灯,自然不适用上述规定。同时,根据举证的规则,对“物件”负有职责的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比如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受害人自己过错造成的。本案中,赵长涛的死亡系由自己酒后驾驶撞上灯杆受伤救治无效造成的,系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以此足以免除“物件”义务人的责任。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的补充,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同样强调的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形态和位置的变动而导致他人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对灯杆存在管理瑕疵致人损害,但未能证明被告对灯杆负有负有管理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立社、谢秀梅、王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