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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桂兰与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76号 原告任桂兰,女。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桂兰与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76号

原告任桂兰,女。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桂兰与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公司)、刘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双峰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任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晶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1月3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晶典公司向我借款共计47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晶典公司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本金470000元不正确。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错误,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晶典公司向任桂兰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当日,晶典公司向任桂兰出具收据1份,写明任桂兰收到利息16500元,收款人为任桂兰签名。同年11月3日,晶典公司又向任桂兰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约定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当日,晶典公司又向任桂兰出具收据1份,写明任桂兰收到利息12750元,收款人为任桂兰签名。2014年1月24日,晶典公司向任桂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晶典公司至今未偿还。任桂兰起诉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晶典公司向原告任桂兰借款共计4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晶典公司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晶典公司应负偿还本息责任。晶典公司已经支付任桂兰的利息16500元和12750元应予扣除。任桂兰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日起,即2013年10月9日、11月4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计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桂兰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本金17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本金8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上述均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任桂兰的利息29250元,应在上述利息款项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军 亚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