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9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嘉、张燕峰,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 上诉人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嘉、张燕峰,被上诉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中双方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从2011年8月开始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该费用缴纳至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另查明,2011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299. 17元系被告垫付。2011年8月前,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8月至11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被告从2010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原告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元。2011年8月,被告垫付的当月养老保险费299. 17元应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返还。2011年11月,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发放本月工资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当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赔偿金。原告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元、2011年11月工资1500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500元、赔偿金3900元。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99.17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王静进入上诉人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上诉人欲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才于2011年7月25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批准了被上诉人的转正中请,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于8月就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下旬,被上诉人突然擅自离职,上诉人多次催促后才来办理工作交接,给上诉人经营带来重大损失。因被上诉人交接工作未完成,未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引起被上诉人不满,于2012年11月2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上诉人对于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7月24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对于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一、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试用期届满后,迟迟不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经上诉人多次催促,直到2011年7月25日才申请转正,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在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并不是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恶意不签,上诉人为了公司正常运行,只好迁就被上诉人,不签订合同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现在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明显是讹诈行为。其次,被上诉人一直不愿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自 2011年8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判决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1年11月,并不是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工作,而是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不来工作。在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之下,被上诉人才同意来交接工作,并且拖拖拉拉,不情不愿,给上诉人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其次,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上诉人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赔偿金。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9600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500元、赔偿金3900元。2、判令上诉人不需要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静答辩称:一、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元。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7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2010年10月24日答辩人在河洛人才网现场招聘会上所填写的上诉人公司的求职登记表复印件;2、2010年10月27日答辩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入职登记表复印件; 3、2010年10月份上诉人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上面所显示答辩人的工资计算时间是从入职时间即2010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的。以上证据已经过一审法院的认定,足以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从2010年10月27日开始的。之后,答辩人一直在上诉人公司从事成本会计的工作,直至2011年8月1日上诉人才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的劳动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一个月代通知金1500元及赔偿金3900元。上述已提及答辩人2010年10月27日就己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试用期期满后,曾多次提出转难申请,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8月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然而上诉人在2011年11月下旬突然口头通知答辩人,停止并交接手头工作,单方面无故解除了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主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500元及赔偿金390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失业保险待遇。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7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工作至2011年11月底,共计13个月。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缴费每满一年的可以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于上诉人在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时,未及时为答辩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因而导致答辩人在失业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失业保险待遇。 四、判令答辩人无需赔偿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2011年11月份工资1500元。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7日进入上诉人公司从事成本会计工作,该工作岗位既不涉及公司现金及对外财务账目的管理,也不涉及库存商品实物的管理,只是从事一些公司内部辅助性成本计算工作,因而上诉人所称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纯属恶意讹诈。另外,答辩人自从进入上诉人公司后,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并没有个人意愿想要辞职,更不会擅自离职。倒是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面口头无故解除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并且解除劳动关系后拖欠答辩人2011年11月份工资至今未付。答辩人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交接工作后,多次讨要工资未果,最后只能无奈放弃,诉诸法律。因而,上诉人称答辩人擅自离职纯属颠倒黑白,无理狡辩。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无需赔偿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2011年11月份工资1500元。五、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所垫付的2011年8月份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上诉人所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部分299.17元。 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从2011年8月份开始的,但是上诉人却没有为答辩人缴纳2011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出于无奈答辩人只能自己先行垫付,但直至今天上诉人也未支付答辩人这部分款项。在此,有答辩人缴纳2011年8月份养老保险的收费发票为证,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所垫付的2011年8月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上诉人所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299.17元。六、判令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证据面前,答辩人坚信法律会公正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上诉请求,判令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与上诉人的劳动纠纷问题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答辩人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王静在试用期满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签劳动合同,以及并非公司不让王静工作,而是王静擅自离职,不来工作,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静通过河洛人才网求职及现场招聘,后进入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作为一名劳动者其求职目的是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及社会待遇等。对于不愿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静拖延劳动合同及擅自离职,因此,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王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中原亿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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