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终字第7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忠,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付店镇付店村沟上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现,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付店镇付店村沟口下组。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更,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见,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红伟,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审被告: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景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彦,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刘油春,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上诉人赵留忠、李新现、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更、侯新见,原审被告张红伟、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刘油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2013)汝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留忠、李新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垚武,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邢小迁,被上诉人吴金更、侯新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喜全,原审被告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伟、刘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2013)汝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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