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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封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11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伟东,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4月11日至2004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11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伟东,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4月11日至2004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封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封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封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二人为筹措毒资,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怡景苑小区10号楼4单元楼下,将郭某停放在楼下充电的鑫轩马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88元。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800元,各分得400元。

2、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二人为筹措毒资,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鸿鑫小区4号楼1单元,将薛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68元。后二人以900元将该车卖给了封某某和马某某。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900元,各分得450元。

3、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博爱县清化镇金桥湾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30元。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600元,各分得300元。

4、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南朱营村孙某某家门前,将孙某某停放在此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02元。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900元,各分得450元。

5、2014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中心幼儿园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90元。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900元,各分得450元。

6、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永兴屯村刘某某家塑料大棚外,将刑海圆停放在此的红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026元。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900元,各分得450元。

7、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博爱县柏山镇下期城村刘某某家门前,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94元。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900元,各分得450元。

8、2014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博爱县清化镇葛庄村范某某家门口,将尚某某停放在此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59元。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700元,各分得350元。

9、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栗某某家门前,将栗某甲停放在此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800元,各分得400元。

10、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二人为筹措毒资,先后盗窃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红白相间绿佳牌电动踏板一辆,红色新世纪牌电动踏板一辆。经鉴定,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2100元;绿佳牌电动踏板2160元;新世纪牌电动踏板2160元。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销赃得款3200元,各分得1600元。

被告人封某某、马某某在明知姬伟东、李某某多次盗窃电动车的情况下,仍从该二人手中收购被盗电动车,经封某某供认后从马某某、封某甲、梁某某、封某乙、史某某处起获被盗电动车五辆,该五辆电动车总价值1148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9993元,销赃得款10600元,二人各分得5300元;被告人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共计11488元,非法所得720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4368元。

案发后,被害人薛某某被盗的黑色雅迪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害人栗某甲被盗的红色杰工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封某某、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钉子锥,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扣押返还清单,证人封某甲、封某乙、封某丙、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薛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刑某某、张某甲、尚某某、栗某甲、史某某的陈述,博价鉴字(2014)28号、博价鉴字(2014)31号、博价鉴字(2014)3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封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指控被告人封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系共通犯罪。被告人姬伟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封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姬伟东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封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姬伟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被告人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对被告人姬伟东非法所得530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5300元、被告人封某某非法所得72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姬伟东、李某某的作案工具狮隆摩托车、丁字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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