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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海林与袁吉平、孙守亭、袁海峰、袁金富、袁道刚、王仲希、贺云只、郭新风、任兴堂、张利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林。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吉平。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亭。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林。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吉平。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道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云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兴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国。

上诉人袁海林因与被上诉人袁吉平、孙守亭、袁海峰、袁金富、袁道刚、王仲希、贺云只、郭新风、任兴堂、张利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新,被上诉人袁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守亭与被告袁海林是同学关系,被告孙守亭叫被告袁海林上房顶,被告袁海林叫来原告袁吉平及另八名被告给被告孙守亭家上房顶。2012年4月19日,在干活的过程中,原告袁吉平从房顶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吉平胸部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孙守亭提交四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521元,并陈述事发后在医院给过原告家属300元,另外还通过被告张利国支付原告1 000元,三笔合计2821元。原告对四张票据1521元及300元予以认可,但对1000元不予认可。四张医疗费票据1521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袁海林陈述垫付了200元,另原告住院还借了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袁海林支付的200元,但不认可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孙守亭申请证人赵贵、孙玉峰、袁廷梅、孙得庆、孙德艮、马文平、郝改玲出庭作证,七位证人均证明被告袁海林是专业上房顶的,但均表示不知道被告孙守亭和袁海林之间是如何约定的。

被告袁海林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袁海林、袁吉平、郭新风、袁道刚、王仲喜、贺云的、袁海峰、任兴堂组成的上房顶队是股份制组织。袁海林设备占六股,每人占一股,平等劳动,劳动报酬按股分摊。另外袁吉平、袁道刚、王仲喜、张利国有技术股,实际上设备占有的股份,只占四股,郭新风、张利国、贺云只、王仲喜、袁金付、袁道刚、袁海锋、袁吉平、任兴堂”;并申请张爱平、张合生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以前跟着被告袁海林上房顶是平分报酬。

上述事实,有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海林作为该组织成员共同信任的组织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尽到安全教育、提醒和充分防范的管理责任,被告袁海林应对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袁海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此不予干涉;被告孙守亭对自己搭的架子负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尽到充分安全保障的责任,另被告孙守亭作为受益者,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为3814.45元;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358.4元(20732元/年÷365天×288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即3 128.85元(25379元/年÷365天×45天),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36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500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请求鉴定费7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80211.34元。被告袁海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16042.27元,因其承担30%的责任,先行支付的200元不再扣除。被告孙守亭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8073.97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00元,还应承担27 773.97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守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吉平人民币27 773.97元;二、限被告袁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吉平人民币16 042.27元;三、驳回原告袁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153元,由原告袁吉平负担1 141元,被告孙守亭负担646元,被告袁海林负担366元。

宣判后,袁海林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袁海林为该组织成员组织者,事实认定有误。袁海林与孙守亭之间系“雇佣关系”。因为袁海林与孙守亭之间是提供“劳动力”一天给每个人雇佣金。所有工料都是孙守亭购买,上房架子也是孙守亭自己搭建的。袁海林只是一名普通的雇员。2、在事故发生时,袁海林不在现场,袁海林没有权利和义务对袁吉平受伤,尽到安全教育、提醒和充分防范的管理责任,袁海林对袁吉平的受伤没有责任。况且,袁吉平是负责技术的人,自己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3、袁吉平在从事雇主孙守亭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袁海林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袁吉平对袁海林的诉讼请求。

袁吉平答辩称,袁海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守亭新建的房子需要上房顶,经与上诉人袁海林协商后,袁海林叫来被上诉人袁吉平等八人给孙守亭家上房顶,袁海林与孙守亭之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孙守亭作为定作人,因其搭建的架子倒塌,致使袁吉平从房顶上摔下来受伤,孙守亭存在过失。袁海林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袁吉平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袁海林上诉主张与孙守亭之间系雇佣关系,所有工料都是孙守亭购买,上房架子也是孙守亭自己搭建的,袁吉平在从事雇主孙守亭活动中受伤,袁海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其主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袁海林上诉主张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袁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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