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一终字第1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东海,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堂,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毋东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毋东海于2013年7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房租3200元,押金500元,赔偿原告两个月的损失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原告毋东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建,被上诉人李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的一套门面房出租给原告,房租为每月933元,每6个月交一次房租;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房押金500元和6个月的房租56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2012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下半年的房租56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2012年8月21日,原租赁期限即将到期,原、被告之间未再续签书面租房协议,双方口头协商,租金变更为每季度4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租金,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30日,原告从承租房屋中搬离,租赁合同终止。经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第二季度房租4800元整(6月7月8月)”。原告认为,根据该收据,被告多收取了原告2013年7月和8月的房租,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的是第二季度(即4月、5月、6月)的租金,记载的“6月7月8月”系笔误所致,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租金,故不应返还。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了原告2013年7月和8月的租金,被告应当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7月、8月的租金,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中关于租金交纳期间的记载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内容,故该证据对租金交纳期间的证明效力是较低的,原告另应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以证明其主张。庭审过程中,原告分别出示了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向其出具的收据,双方对2012年12月20日之前租金的交纳情况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纳租金的租赁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分歧。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纳的是2013年1月至5月的租金,故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交纳的应是2013年6月至8月的租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交纳的是2013年1月至3月的租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的收据,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自认事实,即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交纳的是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交纳的是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即第二季度的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3年7月、8月租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7月、8月房屋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013年7月、8月经营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租赁期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5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缴纳2013年6月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且原告对承租房屋内物品有所损坏,故不应返还。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适用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春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毋东海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毋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2元,原告毋东海承担317元,被告李春堂承担2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毋东海上诉称, 1、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0日交纳的租金是2013年1月至5月的租金,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打有收条,上诉人在洗衣服时洗掉了,不然也就不会产生纠纷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租交到什么时候非常清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是2013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房租,不然被上诉人也不会多此一举在收条上专门用括号注明(6月、7月、8月)。2、自租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交纳房租金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意愿交纳的,所以被上诉人在收据上所写的第二季度,他说是笔误,我们也认同,应该写成第二次收到。3、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不到期的情况下强行让上诉人搬走明显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不但应退还上诉人的押金,还应该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返还多收的房租。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李春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毋东海与被上诉人李春堂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毋东海要求李春堂退还2013年7月、8月两个月的租金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毋东海围绕该争议焦点主张,在一审中我们没有认可房租是一季度一交,每个月缴纳房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缴纳的,并不是每个季度交纳的。不交房租迟一天被上诉人就给我增加房租。从收条上看明确了上诉人缴纳的租金是2013年6至8月的。如果是第二季度,他没有把下面的6、7、8月份划掉,这也说明交的是2013年6月至8月的房租。 李春堂围绕该争议焦点主张,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租金的期限看,2012年10月份上诉人交的是10、11、12月份一个季度的租金,2012年12月20日交的是2013年1至3月份一个季度的租金,2012年3月20日交的4至5月份季度的租金,按照双方履行合同的习惯,上诉人不可能一次性向被上诉人缴纳五个月的房租,上诉人每次缴纳租金,被上诉人都向其出具收条,上诉人也认可,但是以其他理由未向法庭出示。我们在一审并没有对一次性收取五个月租金进行认可,我们说的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4、5、6三个月的收款收条,一审中上诉人称其洗衣服时将该条损毁。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已经很明显的显示上诉人三个月交一次该季度的房租,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固定时间。另外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强行让其搬出房屋。我方出示的证据恰恰显示了是上诉人自愿结束双方租赁合同,自行搬出。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毋东海要求李春堂退还2013年7月、8月两个月的租金有无事实依据,关键要看2013年3月20日李春堂向毋东海出具的收据到底收取的是2013年第二季度的租金还是6月、7月、8月这三个月的租金。双方对2012年12月份之前租金的交纳情况均无异议。毋东海称2012年12月,一次性缴纳5个月房租(即2013年1月-5月)共计6670元,这5个月的收到条洗衣服时洗坏了,而李春堂不予认可(2013年1月-5月)租金缴纳情况。毋东海也提供不出2013年1月-5月交纳房屋租金共计6670元的证据,故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2013年3月20日李春堂向毋东海出具的收据收取的是2013年第二季度的租金,上诉人毋东海要求被上诉人李春堂返还7月、8月两个月的租金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2元,由上诉人毋东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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