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4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西安,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金良,男,194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齐西安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云英,女,194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齐西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真,女,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保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与刘保真两家均在西华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做生意,系东西邻居。2010年11月8日,双方因齐西安家榨油污染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双方厮打受伤的事件。刘保真受伤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911.1元。后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刘保真面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0年12月11日,西华县公安局作出对刘保真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另查明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诉刘保真身体权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保真赔偿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各项损失的70%,后刘保真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该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殴打刘保真致其受伤,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刘保真到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处发生厮打,对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保真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刘保真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天,共计1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12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12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00元;上述共计1631.1元。对于上述损失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应赔偿30%即1631.1×30%为489元。刘保真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因伤情较轻,且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保真请求因油烟污染对其造成的身体伤害需要治疗及防止污染需要安装防护措施支出的费用共计4000元,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刘保真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保真各项损失共计489元;2、驳回刘保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承担。 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刘保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保真承担。 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保真纠集数人擅闯上诉人住宅并将上诉人殴打致伤,刘保真为此受到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本次事件过错全在刘保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证人作出虚假证言,应予追究责任;3、原判关于营养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刘保真答辩称:1、刘保真没有殴打上诉人,反而是上诉人殴打了刘保真;2、证人证言真实有效;3、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保真与耿云英、齐西安、齐金良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互有损伤并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耿云英、齐西安、齐金良对刘保真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云英、齐西安、齐金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上一篇:王建勋犯抢劫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