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荣(又名柴友兰),男,194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聂水兰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军,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聂水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建强,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聂水兰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秋月,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聂水兰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迎春,女,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聂水兰次女。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凯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彩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扶沟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穆成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康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国荣、邹建军、柴建强、邹秋月、邹迎春、原审被告河南凯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淳地产)、原审被告扶沟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被上诉人邹国荣、邹建军、柴建强、邹秋月、邹迎春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原审被告凯淳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原审被告扶沟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宏、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即农历正月15日元宵节),邹国荣之妻聂水兰吃过早饭,与街坊韩婷前往县城一峰购物广场购物,回来途中散步到原钢盖厂院内。当走到古城干渠旁时,看到渠上面有临时搭建的小浮桥(当时是竹笆、木梯、钢管搭建),聂水兰试图过桥到对岸。当行到中间时,由于竹笆不牢固,导致聂水兰落水身亡。事发后,被附近居民发现,并呼喊施救。在工地干活的民工到场施救并报警。公安出警人员到场后,拍摄了现场、记录了相关人员的口供。证明聂水兰是溺水死亡。古城干渠位于凯淳地产开发的凤凰花园小区(原扶沟县缸盖厂)院墙西侧。2011年5月10日凯淳地产与太康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淳地产作为开发商将凤凰花园小区工程承包给太康县建筑公司。事发小浮桥系太康县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因在古城干渠西侧租赁张桂花的房屋为其工人生活居住用,为工人方便出行,将原扶沟县缸盖厂的西院墙拆除,利用建筑设施临时在古城干渠上搭建了向西通过浮桥一座,工程快竣工时,将浮桥拆除。但仍残留本案案发的简易浮桥,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太康县建筑公司为方便工人生活出行,在未申报和经扶沟县水利局批准情况下,在河道上搭建浮桥,又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聂水兰在过桥时不慎落水溺水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害,太康县建筑公司应当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聂水兰年满65岁,明知浮桥通过存在危险,而仍上桥行走,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综合全案分析,搭建浮桥所用的竹笆、钢管均是太康县建筑公司的施工设施,且有证人葛平、李强华的证言相印证,故能够确认简易浮桥是太康县建筑公司所搭建。太康县建筑公司所举证人张海涛、许昆昆、高红昌均是其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存在瑕疵,故太康县建筑公司称浮桥不是其搭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聂水兰的丧葬费参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34203÷2×30﹪=5130.45元。聂水兰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20442.62×15×30﹪=91991.79元,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酌定,上述款项合计117122.24元。由太康县建筑公司予以赔偿。凯淳地产及扶沟县水利局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康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国荣、邹建军、柴建强、邹秋月、邹迎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712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凯淳地产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扶沟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邹国荣、邹建军、柴建强、邹秋月、邹迎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邹国荣、邹建军、柴建强、邹秋月、邹迎春负担3000元,太康县建筑公司负担2580元。 太康县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小浮桥不是太康县建筑公司搭建,太康县建筑公司搭建的小浮桥案发前早已拆除。2、搭建浮桥所用的竹笆、钢管是种类物,不应主观认为是太康县建筑公司的施工设施,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浮桥与太康县建筑公司有关。3、一审认定太康县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将原扶沟县缸盖厂的西墙拆除无充分证据支持。4、一审未查清聂水兰死亡具体情况,受损结果与涉案浮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何种关联的因果关系。5、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对太康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邹国荣、邹建军、柴建强、邹秋月、邹迎春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淳地产陈述意见为:同意太康县建筑公司意见,对凯淳地产的责任认定正确无误。 扶沟县水利局陈述意见为:太康县建筑公司的上诉未针对扶沟县水利局,水利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认定水利局无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康县建筑公司在河道私自搭建浮桥,未设立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过桥人落水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损失323740.8元的20%为宜,即款64748.16元;扶沟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单位,未正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损失323740.8元的10%为宜,即款3237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太康县建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康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国荣、邹建军、柴建强、邹秋月、邹迎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4748.16元; 四、扶沟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国荣、邹建军、柴建强、邹秋月、邹迎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2374.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太康县建筑公司负担2000元,扶沟县水利局负担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国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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