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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晓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周晓峰,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周晓峰,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周晓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驾驶豫R60E01小轿车在镇王线新野县五星镇马庄村溧河桥公路处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中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中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跃负次要责任。经调解,我已赔偿陈中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维修费等共计28723元。豫R60E01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8723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豫R60E01小轿车的信息情况。

4、保险单标签一份,用以证实豫R60E01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用以证实陈中跃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0547.3元的事实。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晓峰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赔偿陈中跃各项费用共计28723元的事实。

7、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豫R60E01小轿车实际车主系该公司,原告已对陈中跃进行了赔偿,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的约定,分项给予赔偿。对于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依法予以核实,维修费用应有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害清单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维修的合理性,原告不是豫R60E01小轿车的所有人,故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保险单(抄件)1份,用于证实豫R60E01小轿车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7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周晓峰驾驶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60E01小轿车在镇王线新野县五星镇马庄村溧河桥公路处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中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中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跃负次要责任。陈中跃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0547.30元。2013年12月23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周晓峰与陈中跃达成协议,由周晓峰赔偿陈中跃医疗费10547元、护理费5208元、误工费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维修费500元,共计28723元。豫R60E01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豫R60E01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因原告周晓峰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晓峰已赔偿陈中跃各项费用共计2872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周晓峰予以理赔。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以其请求的10547元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56元计算93天各为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93天各为2790元;维修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654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峰保险金26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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