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薛建国,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宋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建国诉被告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淮公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苗德群,被告郸淮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国诉称:郸淮公路公司为河南省郸城县至淮阳县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的业主。2012年5月,石庚申和徐洪星找到薛建国,称其与郸淮公路公司有关系,可以运作郸淮公路二期沥青路面工程的两个标段,中标后可以合伙施工。后薛建国与石庚申、徐洪星多次见面,二人让薛建国向郸淮公路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并称确保中标。2012年7月6日,薛建国以“报名费”名义通过中信银行南阳分行向石庚申、徐洪星提供的郸淮公路公司账户打款310万元,薛建国妻子吕群仙以“预交工程款”名义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郸淮公路公司账户打款100万元。2012年9月12日,郸淮公路二期工程开标会在郑州举行,薛建国通过石庚申和徐洪星所找的投标公司均未中标,其后郸淮公路公司拒绝返还所交投标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薛建国请求:1、判令被告郸淮公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郸淮公路公司承担。 被告郸淮公路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返还保证金纠纷。薛建国是以报名费和预交工程款名义交款,实为保证金,应由投标人主张退还,薛建国只是受指派汇款的人而不是本案权利人;2、石庚申从被告处借款400余万元,本案保证金是石庚申借被告的钱交纳的且有借款手续,石庚申拒不还款还指示他人索要保证金,薛建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诉求或是追加石庚申为当事人。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薛建国提交证据四组:1、第一组为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2014)南智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徐洪星通过手机短信向薛建国提供了郸淮公路公司开户行及账号;2、第二组为2012年6月河南省郸城至淮阳一级公路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一套(共49页),证明资格预审保证金的交付方式和时间及文件约定了退还资格保证金的相关事项;3、第三组为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和中国工行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薛建国自己及通过其妻吕群仙2012年7月6日向郸淮公路公司打款410万元的事实;4、第四组为薛建国、吕群仙1986年9月3日结婚证一份,证明薛建国、吕群仙系夫妻关系。 对于原告薛建国提交的证据,被告郸淮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第四组的结婚证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于前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短信记录反而证明了薛建国不是投标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郸淮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第一组2012年8月20日收据存根9份和收据第三联9份,证明收到投标公司保证金450万元而不是410万元;2、第二组石庚申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和河南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5张,证明石庚申向郸淮公路公司借款470万元,郸淮公路公司按石庚申指令把47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直接付给了原告薛建国之妻吕群仙,剩余款给了石庚申。 对于被告郸淮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薛建国的质证意见为:1、9张收据存根已经显示作废,收据交款单位为公司,与原告无关,且显示时间与原告打款时间不一致,原告所交为资格预审金,与收据显示资金性质不同;2、石庚申借条显示的系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存款凭条显示的其中一笔款发生在借条时间之后。向吕群仙转账不知道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存款,且该款用途不清,打款人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合考虑双方质证意见和证据本身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材料做如下认证:原告薛建国庭前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郸淮公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5张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石庚申的借条,从形式上看是借案外人郭宏旭现金的借条,被告郸淮公路公司不能证明该借条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因此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上半年,薛建国与案外人石庚申、徐洪星协商合伙投标河南省郸城至淮阳一级公路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2012年7月6日10时25分,徐洪星通过手机短息向原告薛建国提供了被告郸淮公路公司开户行为周口银行郸城支行的银行账号10028120030000000084。2012年7月6日薛建国通过中信银行向该账户电汇人民币310万元,电汇凭证(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显示“报名费”;同日薛建国之妻吕群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该账户网上汇款100万元,单子回单附言栏显示“预交工程款”。其后,薛建国因涉案项目工程投标未果,要求被告郸淮公路公司返还涉案款410万元诉至法院。被告郸淮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石庚申借条为石庚申2012年7月6日向郭宏旭出具的470万元借条。所附五张存款凭证,户名为石庚申的四张,日期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18日50万、6月19日20万、7月6日190万、7月16日30万;户名为吕群仙的一张,日期金额为2012年7月17日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建国为与他人合伙投标被告郸淮公路公司作为招标人的河南省郸城至淮阳一级公路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吕群仙向郸淮公路公司在周口银行郸城支行开立的银行账号10028120030000000084共打款410万元的事实清楚。之后原告薛建国因故未能承接该项目,双方之间未订立合同,被告郸淮公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薛建国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长期占用该4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郸淮公路公司提交的石庚申借条为石庚申2012年7月6日向郭宏旭出具的470万元借条,从借条形式上看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其关于薛建国的410万元实际系石庚申向郸淮公路公司所借的470万元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力。郸淮公路公司提交的户名为石庚申的4张存款凭证,在时间和金额上与本案款项没有直接联系,对其要求追加石庚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郸淮公路公司提交的户名为吕群仙的1张存款凭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于薛建国要求郸淮公路公司返还4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建国主张的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建国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河南郸淮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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