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2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2号。 代表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田喜明,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郭功占,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侯国华,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田喜明、郭功占、侯国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功占、侯国华经传票传唤,被告田喜明经公告传唤期满, 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田喜明向我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期内该笔借款年利率为8.484%,逾期年利率为16.968%,2012年3月23日到期。由被告郭功占、侯国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田喜明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 2、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给被告田喜明发放贷款30000元。 3、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郭功占、侯国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田喜明、郭功占、侯国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郭功占及其妻子刘叶、侯国华进行了调查,郭功占承认其是田喜明借款的担保人。另听说侯国华也是担保人,是否是侯国华本人签字不清楚;刘叶证明听说侯国华是田喜明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否是侯国华本人签字不清楚;侯国华否认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侯国华”字样是其本人所签,不承认自己是田喜明借款的担保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借给被告田喜明30000元,被告郭功占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侯国华不认可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本院两次通知原告预交鉴定费对侯国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原告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侯国华系本案借款担保人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田喜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喜明30000元,期内年利率为8.484%,逾期年利率为16.968%,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3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功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田喜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喜明、郭功占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喜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田喜明使用,被告田喜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田喜明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喜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功占为被告田喜明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侯国华是被告田喜明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侯国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功占、侯国华、田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年息8.484%计算至2012年3月23日,2012年3月24日起按年息16.968%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功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侯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郭功占、田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