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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保生诉被告方国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郭保生,男,195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丽,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国鑫,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郭保生,男,195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丽,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国鑫,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保生诉被告方国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丽、杨文生,被告方国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生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5万元,购买被告在内蒙古乌兰浩特五叉沟火车站1 200吨铁矿石,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货款后,被告与内蒙古乌兰浩特五叉沟火车站联系好车皮等事项后,原告将500多吨货刚装上车皮时,被内蒙古五岔沟法庭告知后,得知该货已被内蒙古阿尔山法院依法查封,不能运走,后经被告与五叉沟法庭和火车站三方协商,最后被告让原告先替其垫付15万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才将装上车的货物拉走。被告故意将法院查封的货物卖给原告,导致原告只拉走不到一半的货物,而且还为被告垫付担保金15万元,被告承诺二三天就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反担保金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1 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11 691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方国鑫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所述的8万元及利息无依据;原告要求给付反担保金15万元及利息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应另行起诉,假如一并审理,15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如属实应折抵货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增加的要求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原诉讼请求中无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鉴定费,开庭时未提出申请鉴定,无申请系其个人行为;双方达成矿石价格,且原告承认双方有中间人联系,被告已证明双方交易价格,证人系中间人,原告也认可,没有必要进行鉴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相应证据,主张的利息无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五叉沟火车站处的铁矿石,并给付被告货款15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在五叉沟火车站装车,装至595吨铁矿石后,才被告知该批铁矿石已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扣押,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五叉沟人民法院交纳反担保保证金15万元,经办人赵晓东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保生交来原告何宪忠诉被告方国鑫合伙协议纠纷财产保全反担保金人民币150 000.00元,代收款人:五叉沟人民法庭,经办人:赵晓东,2011年8月21日。”该收到条上加盖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公章,原、被告对口头约定该批铁矿石的单价有异议,原告称口头约定该铁矿石1 200吨总价款为15万元即125元/吨,被告称口头约定该批铁矿石单价为500元/吨,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具体金额。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涉案的铁矿石的含铁量品位及内蒙古自治区2011年8月同期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冀科司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铁矿石样品全铁含量为32.00%。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新兴评鉴字[2013]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矿石(32品位)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99.00元(每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保生提交的铁路运输货票、收费收据、录音光盘、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饭费票据、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过路费票据、汽油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被告方国鑫申请的证人宋魁生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铁路运输货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口头约定该铁矿石1 200吨总价款为15万元即125元/吨,被告称口头约定该批铁矿石单价为500元/吨,因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参照[2012]冀科司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兴评鉴字[2013]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铁矿石为99元/吨,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铁矿石为125元/吨,595吨铁矿石货款为74 375元(125元/吨×595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75 625元(150000元-74 375元);因该货物卖于原告前已被扣押,原告交纳的反担保金1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和反担保金的利息应从原告交纳反担保金之日起即2011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11 691元过高,结合本案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 688元、食宿费1 110元、托运费30元共计5 82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利息和因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国鑫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国鑫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保生货款75 625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方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保生反担保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方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保生鉴定费11 000元;

四、被告方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保生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托运费共计5 828元;

五、驳回原告郭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417元、保全费1 770元,共计7 187元,由被告方国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祝      昉

                                            代理审判员   董      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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