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270号 |
原告王风姣,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未路春,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未超,男,1992年8月1日出生。 原告王风姣诉被告未路春、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姣、被告未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姣诉称,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3日,债务人未路春、未超从原告处共赊欠饲料款72 237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各种理由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饲料款72 237元及利息10 113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至起诉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路春辩称,被告未路春不是实际欠款人,实际欠款人为魏景洋,被告只是负责代魏景洋拉料,原告与魏景洋协商好,先欠20吨料款,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都只负责运输,原告亦知道被告与魏景洋之间的约定。 被告未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未路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叁万柒仟捌百零玖元,¥37 809元,身份证 410522196611113231,未路春”;2012年3月1日被告未路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饲料款贰万贰仟陆百伍拾贰元 ,¥22 652元,未路春”;2012年4月5日被告未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前欠2 880元,今欠到料款伍仟正,¥5 000元,未超,”该欠条右上角标明前欠2 880元; 2012年4月13日被告未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叁仟捌佰玖拾陆元,¥3 896元,未超”。 被告未路春、未超系父子关系,被告未路春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路春作为乙方与魏景洋作为甲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委托运输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运输饲料,由濮阳庆祖天和饲料厂,浚县希望饲料厂运到安阳滑县鹤壁北郭河北柳源,每吨80元,路上丢失饲料或淋湿饲料由乙方负责,运费每月一清,甲方委托乙方代替欠款签字,及养殖户开票手续,债权债务一切由甲方负责。一式两份,签字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风娇提交的欠条、被告未路春提交的证明、委托运输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未路春、未超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未路春、未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路春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不异议,亦认可拉走饲料,但辩称被告未路春不是实际欠款人,二被告只是负责拉料,实际欠款人为魏景洋,原告亦知道被告与魏景峰之间的约定,证据不足,被告未路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未路春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共计60 461元,被告未超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共计11 776元,故被告未路春应偿还原告王风娇饲料款60 461元,被告未超应偿还原告王风娇饲料款11 77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0 113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至起诉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娇饲料款60 461元; 二、被告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娇饲料款11 776元; 三、驳回原告王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59元,由原告王风娇负担248元,被告未路春负担1 348元,被告未超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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