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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明德、刘素兰诉被告王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赵明德,男,1939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刘素兰,女,1937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兰,女,1964年5月7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赵明德,男,1939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刘素兰,女,1937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兰,女,1964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毅,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系该公司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赵明德、刘素兰诉被告王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德、刘素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王永青、被告王兰兰委托代理人王晓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德、刘素兰诉称,2013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在安阳市黄河大道棉花所门口,被告王兰兰驾驶豫EL8715号轿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棉花研究所门口时,与原告赵明德和刘素兰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兰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二原告已经出院,对于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兰兰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明德医疗费25356.4元、护理费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462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1516.4元;赔偿原告刘素兰医疗费100元。

被告王兰兰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兰兰驾驶豫EL8715号轿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棉花研究所门口时,与原告赵明德和刘素兰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兰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赵明德被诊断为:1、右足2、3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环指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心率失常;5、脑梗塞;6、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154天,花费医疗费25356.4元。原告刘素兰被诊断为右侧肘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0元。应原告申请,向本院申请对赵明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明德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兰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

另查明,豫EL8715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兰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被告王兰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是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豫EL8715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赵明德花费医疗费2635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4620元(30元/天×154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3080元(20元/天×154天);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月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供纳税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16015.16元(37958元/年÷365天/年×15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40元;综上,原告赵明德的各项损失共计51611.56元。原告刘素兰医疗费1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明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611.56元(含被告王兰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赔偿原告刘素兰医疗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明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611.56元(含被告王兰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王兰兰);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素兰医疗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58元,原告赵明德负担368元,被告王兰兰负担1 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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