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99-0号 |
原告刘玉宁,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伏,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 负责人崔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 负责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旺旗、周晓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宁诉被告刘军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凯、被告刘军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宁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刘玉宁驾驶冀AG4866号货车行驶至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光明路口时,与被告刘军伏驾驶的豫EHL589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豫EHL58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8 664.98元、误工费19 594.97元[46 143元/年÷365天×(120天+13天+22天]、护理费1 300.66元[13 564元/年÷365天×(13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750元[50元/天×(13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残疾赔偿金16 162元(8 081元/年×20年×10%)、交通费2 300元,共计124 772.6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20 000元,因就该事故原告有责任故超过120 000元的部分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军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交警支队未划分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系豫EHL589号车的司机,车主为刘拥(永)军,被告与车主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合法损失我不应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军伏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交警支队未划分责任,被告刘军伏认为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该事故无法划分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豫EHL5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我方车辆驾驶员刘军伏坚称自己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商业险部分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刘军伏驾驶的豫EHL5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道与光明路口时与刘玉宁驾驶冀AG48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李振忠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2]事故1-ZM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认定: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公安机关调查,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 147.16元,于2012年11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前后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支出住院费71 600.44元、门诊费811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叉韧带术后,支出住院费3 892.08元、门诊费214.30元,医疗费共计78 664.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宁因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遗留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工作。 另查明,豫EHL58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3月27日0时止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15日0时止2013年9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从业资格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手册、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原告称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刘军伏闯红灯,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军伏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对方闯红灯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EHL589号车实际车主为刘拥(永)军,被告是其雇佣的司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刘玉宁、被告刘军伏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均应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结合本案,原告刘玉宁与被告刘军伏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军伏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豫EHL58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予以赔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35天,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 6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1 300.66元(13 564元/年÷365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残疾赔偿金16 162元(8 081元/年×20年×1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 594.97元[(46 143元/年÷365天×(120天+13天+22)], 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 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 500元。以上共计123 972.6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 414.9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 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 70 414.9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5负担,即原告自行负担35 207.49元(70 414.98元×5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35 207.49元(70 414.9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 000元,支付原告刘玉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 557.63元,总计53 557.6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35 207.49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00元,原告刘玉宁负担703元,被告刘军伏负担1 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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