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三初字第500号 |
原告张红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暴建友,男,198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红旺诉被告暴建友、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旺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暴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丰、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旺诉称,2012年 9月18日被告暴建友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他干几天活,工资按每天150元。2012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在金色维也纳工地拆卸楼外电梯时,手指被钢丝绳轧伤,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1、左2-4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小指撕脱离断伤;4、左2-5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送去医疗费4 8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 000元,被告暴建友借给原告医疗费4 000元(出具借据),共支出医疗费8 524.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 524元(8 524.23元-5 000元)、误工费34 580元(130元/天×266天)、护理费972元(23 650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5 558.40元(18 194.8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205 584元。 被告暴建友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被告暴建友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洪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违规操作;2、被告暴建友承揽包工拆卸河南洪宸建设有限公司的两台提升机(即楼外电梯),雇佣没有拆卸证的原告,在拆卸操作过程中,应由被告暴建友承担责任,原告工资是由被告暴建友发放,原告与被告暴建友之间形成雇员和雇主关系,故应由被告暴建友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在金色维也纳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拆卸楼外电梯时受伤。原告无安装拆卸电梯资格证书。原告工资是由被告暴建友发放,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暴建友出具的二张三联单据和2012年10月2日的收到条上均注明今收到的为拆电梯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2-4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小指撕脱离断伤;4、左2-5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术后4-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克氏针;4、必要时多次手术修复患指;5、三天后复查,每半月复查一次。支出医疗费8 524.43元,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 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旺左手指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于1988年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红旺提交的证明、安阳一五一医院病案、住院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三联单据、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金色维也纳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拆卸楼外电梯时受伤,其工资由被告暴建友发放,原告与被告暴建友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暴建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暴建友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暴建友出具的三联单据和收到条均注明收到的为拆电梯费用,被告暴建友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拆卸楼外电梯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暴建友个人承包,且未对工程施工尽安全监管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与被告暴建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拆卸楼外电梯属特种行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原告无特种行业资格证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暴建友、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按2:8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暴建友、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 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72元(23 650元/年÷365天×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 58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 29 05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3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8 467.20元(29 054元/年÷365天×232天);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 558.40元(18 194.8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9 471.60元。即原告自行承担189 471.60的20%即37 894.32元,被告暴建友、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9 471.60的80%即151 577.28元。原告向被告暴建友的借款4 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建友、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红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 577.28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83元,由原告张红旺负担1 151元,由被告暴建友、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 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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