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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魏定华、王辛夷,原审被告王继瑞、张跃荣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魏定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辛夷,女。

委托代理人魏定华,女,系王辛夷母亲。

原审被告王继瑞,男。

原审被告张跃荣,女。

上诉人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因与被上诉人魏定华、王辛夷,原审被告王继瑞、张跃荣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3日,魏定华购买了一台派德牌PC50热水器,其夫王守堂于2009年8月28日晚9时许使用派德牌PC50热水器时触电身亡。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77.6元。魏定华、王辛夷称,热水器系在百货大楼处购买,并提交了当时的购买热水器发票,发票上加盖的是新乡市平原路平原橱具家电经销部的印章,该经销部租赁百货大楼的柜台对外销售热水器,事发后,魏定华代理人王秀艺及王守芳(受害人王守堂妹妹)与百货大楼双方经协商后,于200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魏定华,死者王守堂妻子  乙方:百货大楼甲方于2003年5月在乙方购买派德电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一直在使用中,2009年8月28日晚9:20分左右,王守堂触电身亡。经双方初步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对王守堂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二、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指派技术人员到甲方家中对出事现场进行检验;三、如甲方对乙方技术人员的检验结果产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四、如乙方检验结果或中介检验结果是乙方所售产品质量造成事故的,乙方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五、如乙方检验结果和中介检验结果排除乙方所售产品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甲方不再向乙方提出其他要求。甲方:王秀艺(原告代理人) 王守芳(受害人妹妹)乙方:百货大楼 法律顾问:董玉南 程国顺(副总经理)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魏定华,女,1962年8月7日出生,现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路23号2号楼,系死者王守堂妻子,身份证号:410711196208071520。乙方:百货大楼 甲乙双方因王守堂身亡一事,于2009年8月30日下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对王守堂死亡原因按程序进行调查了解。现因甲方提出经济困难,要求乙方暂借叁万元,用于支付办理王守堂后事的费用,为此,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借给甲方叁万元。二、甲方收到此借款后,王守堂身亡原因未查明(以有关法律文书为准)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再行支付任何款项。三、如最终确认王守堂身亡系乙方所售产品问题造成,此借款冲抵乙方应赔偿的款项。四、如最终确认王守堂身亡排斥乙方所售产品问题系造成事故的原因,甲方应如数退还所借款项。同时,甲方邀请亲属王守芳、王世让等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如甲方不能按该条约定如数退还叁万元借款时,由各担保人向乙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各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魏定华 连带责任担保人:王世让 王同安(受害人亲属)  乙方:百货大楼 副总王启亮 副书记杨威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协议签订后百货大楼借给魏定华30000元,魏定华向百货大楼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守堂丧葬费用叁万元整,魏定华 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魏定华,死者王守堂妻子乙方:百货大楼 甲、乙双方现就热水器鉴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热水器产品质量情况及触电原因进行鉴定。二、鉴定费用由乙方垫付。三、如鉴定结论确认系产品质量造成王守堂死亡事故,鉴定费由乙方承担;如鉴定结论确认产品质量与王守堂死亡事故无关,而是由其它原因造成,鉴定费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双方代理人签订生效,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王秀艺(原告代理人) 乙方:董玉南(被告代理人) 2009年9月9日。”协议签订后,魏定华、百货大楼共同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院对魏定华所购买的派德牌PC50电热水器检验,结果为:检验产品不合格。百货大楼支出检验费5000元。诉讼中,王继瑞、张跃荣称,2002年至2003年王继瑞、张跃荣、百货大楼和生产厂家系合作经营关系,百货大楼提供场地,厂家供货,王继瑞、张跃荣提供仓库,销售收入分成方式为:厂家按供货价得款,百货大楼在王继瑞、张跃荣的盈利中提成。百货大楼称,魏定华购买的热水器并非在百货大楼购买,魏定华也未提交在百货大楼购买的相关证据,百货大楼之所以在事发后与魏定华签订相关协议,是由于魏定华当时在出示购买发票环节隐瞒了事实真相,使百货大楼误认为本案涉案热水器系在百货大楼购买,故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与魏定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返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费5000元。 另查明:新乡市平原路平原橱具家电经销部系王继瑞、张跃荣二人共同经营,2003年7月份该经营部领取的商业发票缴销,不再经营。王继瑞、张跃荣系夫妻关系。再查明:魏定华与受害人王守堂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8年5月1日生一女儿王辛夷,受害人王守堂生于1959年2月27日,2009年8月28日因触电身亡。受害人王守堂去世时,王辛夷在南京师范大学上学。2008年河南省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魏定华办理丧事时,支出亲属火车、公共汽车、出租车费用20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魏定华购买的派德牌PC50热水器,庭审中,魏定华提交购买热水器发票显示的印章为新乡市平原路平原橱具家电经销部,由此可以认定新乡市平原路平原橱具家电经销部为本案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受害人王守堂在2009年8月28日晚使用本案涉案热水器时触电身亡,本案涉案热水器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魏定华作为受害人王守堂的妻子,王辛夷作为受害人王守堂的女儿,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新乡市平原路平原橱具家电经销部系王继瑞、张跃荣二人共同经营,且至2003年7月停止经营,因此,王继瑞、张跃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定华、王辛夷起诉称,本案涉案热水器在百货大楼购买。王继瑞、张跃荣辩称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新乡市百货大楼上货期间,其和生产厂家、百货大楼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虽百货大楼对此也予以否认。但结合受害人王守堂死亡后,魏定华及其当时的代理人与百货大楼签订的三份协议,以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继瑞、张跃荣使用新乡市百货大楼营业场地对外销售派德牌PC50热水器的事实,对于本案王守堂使用热水器触电死亡,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魏定华、王辛夷的损失有:1、抢救费777.6元;2、死亡赔偿金26462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计算20年,13231元/年×20年,即264620元);3、丧葬费12408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计算六个月, 24816元/年×6个月,即12408元);4、交通费2000元(火车、公共汽车、出租车车票单据36页,计款2024元,魏定华、王辛夷主张2000元),共计279805.6元。由王继瑞、张跃荣承担赔偿责任,百货大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魏定华、王辛夷要求被抚养人学费及生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定华、王辛夷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30000元。百货大楼称与魏定华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符合生活常理,百货大楼的主张不予认定,反诉要求撤销两份协议,返还30000元借款及质量检验费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百货大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扣除支付给魏定华的30000元。原审判决:一、王继瑞、张跃荣赔偿魏定华、王辛夷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79805.6元;二、王继瑞、张跃荣共同赔偿魏定华、王辛夷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7072元,反诉费675元,由魏定华、王辛夷承担1125元,王继瑞、张跃荣承担5947元,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5元。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货大楼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守堂死因不明。原审认定王守堂触电死亡没有科学的证据支持。二、魏定华的代理律师以恐吓、哄骗等手段与百货大楼签订了几份协议,该协议属重大误解应当撤销。三、百货大楼未与平原橱具家电经销部签订过租赁协议,热水器不是百货大楼出售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百货大楼的反诉请求。

魏定华、王辛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解放军371医院有死亡证明书,给百货大楼看过,百货大楼予以认可。代理律师不可能到百货大楼恐吓一个单位,三份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百货大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王继瑞、张跃荣辩称:王守堂死因不明,王继瑞、张跃荣在百货大楼卖过该热水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魏定华的代理律师王秀艺带着涉案电热水器的发票和保修卡原件来到百货大楼,百货大楼的工作人员复印了发票和保修卡并留存。2009年8月30日,王秀艺、王守芳与百货大楼就触电死亡事实及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2009年8月31日,魏定华与百货大楼签订了借款协议。2009年9月9日,魏定华与百货大楼就协商鉴定涉案热水器问题签订了协议。2014年6月6日,王继瑞向本院提供了自己手写的2003年百货大楼一楼西厅派德热水器摊位位置图,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周围商家的姓名、联系方式。2014年6月9日,本院告知百货大楼提供2002-2003年一楼西厅柜台、租赁户位置图,百货大楼以时间过长、大楼装修调整比较频繁,商铺位置经常调整为由未提供。2014年6月13日,本院告知百货大楼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提供2002初至2003年末家电收费账单、租赁户信息、合同等资料,百货大楼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守堂的死因。魏定华与百货大楼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王守堂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解放军371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百货大楼主张王守堂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魏定华购买的派德牌PC50热水器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魏定华、王辛夷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新乡市平原路平原橱具家电经销部系王继瑞、张跃荣共同经营,故王继瑞、张跃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百货大楼上诉称其与魏定华签订的二份协议是死者家属采取恐吓、哄骗等手段导致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魏定华与百货大楼分别在2009年8月30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9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书,达成赔偿意向,百货大楼在此期间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分析,百货大楼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百货大楼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是否是百货大楼出具的发票不是认定本案所涉热水器系百货大楼出售的唯一证据,结合魏定华与百货大楼签订的协议及魏定华提供的派得产品保修卡等证据,原审认定王继瑞、张跃荣使用新乡市百货大楼营业场地对外销售派德牌PC50热水器的事实并无不妥,原审判决王继瑞、张跃荣承担赔偿责任,百货大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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