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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立诉孟州市植保甲公司、行乃吉、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40号 原告张建立,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清玲,公司职工。 被告行乃吉,男,1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40号

原告张建立,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清玲,公司职工。

被告行乃吉,男,1937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台战军,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立诉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行乃吉、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清玲,被告行乃吉和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初到第一被告开办的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去购买凯旋牌西瓜种子,因第一被告处的凯旋牌西瓜种子不够,第二被告的女婿刘东升和原告还有其他人一同前往第三被告处购买凯旋牌西瓜种子45桶,每桶35元。按照该西瓜种子上的说明此种西瓜生长期为103天,产量每亩可达6000公斤,原告种植了29亩。原告购买后就开始育苗、种植,西瓜结瓜后发现三被告卖给原告的西瓜种子不纯,杂质达80%,造成原告种植的西瓜出现品种杂、瓜个小、产量低,无人到瓜园购买西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从6月上旬发现问题就开始多次找被告和农业种子管理部门反映此问题,被告拒不承认卖给原告西瓜种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000元(共29亩地,每亩地3000元,按每亩地产量6000斤,单价0.5元计算。西瓜种子说明上是亩产6000公斤,原告方按6000斤计算,0.5元是市场价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西瓜种子与孟州市植保甲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孟州市植保甲公司的种子,广场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是行乃吉,不是刘东升,行乃吉出具有证明,没有卖给原告西瓜种子,原告的损失与孟州市植保甲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行乃吉辩称,行乃吉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如果涉及承担责任,应由营业执照记载的单位承担;行乃吉没有卖给原告西瓜种子,原告称行乃吉卖种子不属实;如果涉及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所陈述的是种子纯度不够是主要原因,不排除育苗时有掺假的情况,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认可原告所诉的损失87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春天,原告在被告行乃吉门市部买了地膜等农资产品,尚欠货款18000余元,被告保留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种西瓜的损失表示同情;同意行乃吉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和他人到某某乙种业买西瓜种子不属实,原告与某某乙种业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原告应当选择被告,而不应当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损失8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常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购买西瓜种子的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称证人郭某某讲的四十多桶不包括李某甲的16桶;2、照片4张,证明西瓜种子出现问题后郑州经销商及刘东升、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老张及写保证书的李伟都在场对西瓜的品种进行现场查看情况,同时证明刘东升在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拿的种子卖给原告,原告钱给刘东升了;3、2013年7月6日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保证书一份,证明当时西瓜品种出现问题时,被告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保证书,原告使用的种子是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售出;4、录音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行乃吉处所开办的门市部购买西瓜种子的情况;5、农业局关于张建立等人西瓜地长势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西瓜确实有问题,杂瓜占2/3左右;6、土地流转合同,张红星、杨丕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种了29亩西瓜;7、凯旋牌西瓜种子的包装罐,证明凯旋牌西瓜是椭圆形、果皮绿色,亩产6000公斤左右。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录音不能证明西瓜种子是在行乃吉的店里买的,也不能证明是行乃吉卖给原告的,视频资料与孟州市植保甲公司无关,孟州市植保甲公司无人到现场;对证据5、6不质证,不知道原告种了多少亩西瓜;证据7不清楚,不是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售出的,不知道凯旋牌西瓜的形状、颜色及亩产。被告行乃吉和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讲到刘东升门市部,刘东升和证人一起到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种子不属实,原告和证人均未和刘东升一起;四证人讲是2013年3月份购买种子,原告和证人在孟州市农业局做的笔录中说是2013年2月10日到2月12日,时间不一致;不认可证人所讲西瓜因纯度不够没有卖的事实;证人讲下雨西瓜烂到地里是扩大的损失;四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表现在他们都讲是买行乃吉的种子,如果原告得到赔偿,证人也可能得到赔偿,证据效力低下;证人郭某某讲原告买的45桶中有证人郭某某6亩地,这与原告诉状所讲的自己买45桶种了29亩相矛盾,原告将证人的损失加到了自己的损失里;证人李某甲、郭某某、常某某均讲原告自己育苗,存在原告在育苗中中混入其它种子的可能性,原告卖西瓜苗有收益;不认可证人所讲西瓜的价格从0.9元到0.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申请评估鉴定;证人郭某某讲的是凯泉牌种子不是凯旋牌种子。综上,四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行乃吉、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农户都有指导的义务,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李伟要出具担保是因为2013年7月6日到原告的地里查勘后,原告组织多人在某某乙种业门市部门口,不让郑州的技术员走,一直僵持到晚上十一二点,在这种情况下李伟出具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原告和刘东升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行乃吉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录音只讲了让郑州来人看西瓜,不必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李某甲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李某甲和行乃吉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也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正好和原告提供的农业局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种的西瓜较大,接近成熟期,有两种西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西瓜较大有两种,原告应当及时处理,原告没有及时将西瓜卖掉,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意的证明书,作为被告怀疑原告为诉讼做的假,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张红星、杨丕祥的证明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有可能是原告今年种西瓜的包装,被告无法确定是凯旋牌西瓜种子的说明。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证人李某甲、郭某某、常某某均陈述与原告张建立一起去刘东升店里购买西瓜种子,刘东升店里没有了,后刘东升开车带他们一起到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东升到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搬的西瓜种子卖给原告及证人,与原告的证据4中原告和刘东升的通话录音、李某甲及其女儿和刘东升妻子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四个证人均陈述当年西瓜市场价格为0.5元/斤-0.9元/斤,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现场照片和证据4中视频资料相一致,原告、刘东升、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及郑州技术员都在场,对原告的西瓜长势进行田间现场查看,可以证明原告的西瓜长势不好,品种不纯,被告行乃吉和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4也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西瓜品种不纯,基本有绿色和墨绿色两种,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4、5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保证郑州技术员到农户地头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中张红星和杨丕祥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该二人应出庭作证,土地流转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种了29亩西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不予认可,但被告行乃吉和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称原告证据5农业局说明中绿色皮色、占三分之二的是凯旋牌西瓜,公司宣传凯旋牌西瓜亩产为6000公斤左右,但因气候及种植管理等原因亩产会发生变化,该陈述与原告的证据7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4日行乃吉出具的证明,证明行乃吉没有卖给原告西瓜种子,与孟州市植保甲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原告方不予质证。被告行乃吉、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行乃吉书写,如果涉及承担责任,这只是行乃吉和孟州市植保甲公司的内部约定。本院认为,行乃吉为本案被告,其为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出具证明否认卖给原告西瓜种子,不能证明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行乃吉和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营业执照,证明行乃吉不应承担责任,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是行乃吉,行乃吉是服务站的负责人,如果服务站具备主体资格,应由服务站承担责任,不应由行乃吉个人承担责任;2、2013年7月8日原告等瓜农基本情况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张建立种植西瓜是20亩;3、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孟州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建立自己陈述种了20亩西瓜;4、2013年7月11日农业局询问刘东升的笔录,证明原告欠行乃吉农资款8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种植20亩西瓜无异议,实际情况是还有9亩是原告卖给别人西瓜苗,按每亩3000元赔付过了,所以按29亩起诉;对证据4欠农资款8000元有异议,应以欠条为准。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对行乃吉和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种植20亩西瓜,本院对证据2、3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笔录中刘东升陈述原告欠其农资款,原告予以否认,刘东升应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是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孟州市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行乃吉,行乃吉的女婿刘东升是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工作人员。2013年3月份左右,原告和李某甲、郭某某、常某某一起到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购买凯旋牌西瓜种子,因服务站该西瓜种子已卖完,刘东升和原告及李某甲、郭某某、常某某一同前往被告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东升在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搬了凯旋牌西瓜种子卖给原告及李某甲、郭某某、常某某。原告育苗后,自己种植了20亩西瓜。后原告发现西瓜种子不纯,长势不好,向被告及农业局反映要求解决问题,2013年7月份,原告、刘东升、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老张及郑州技术人员一同到原告地里查看西瓜生长情况。2013年7月15日,孟州市农业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张建立等人西瓜地长势情况的说明,载明了2013年7月9日,农业局接到孟信督(2013)123号《关于孟州市化工镇南开仪村张建立等人反映问题的通知》后,由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和询问,鉴于张建立等人与西瓜种子销售单位没能达成“买卖双方当事人”关系,无法进行“种子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农业局工作人员到农户西瓜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张建立的西瓜地位于黄河大堤北边,呈现的情况是:西瓜较大,接近成熟期,椭圆形,基本有绿色和墨绿色两种皮色:一种是绿色,花纹较窄、纹理清晰、色泽较亮,占三分之二左右;另一种墨绿色,花纹较窄、纹理较清、色泽较暗,约占三分之一左右。另查明,凯旋牌西瓜种子的特征特性为:中熟品种,全生育期约103天,坐瓜后33天左右成熟。果实椭圆形,果皮绿色,上覆墨绿色锯齿形条带,外形美观。果肉大红,肉质脆甜细嫩,中心糖12.5%,口感好。植株长势中等偏强,易坐果,高抗枯萎病、病毒病。果皮韧,耐贮运。一般单瓜重10-12kg,加强田间管理可达16kg,亩产6000kg左右。现原告称西瓜全部没有卖出,要求按照亩产6000斤,每斤西瓜售价0.5元计算损失。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到被告行乃吉为负责人的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购买西瓜种子,该服务站的刘东升到被告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拿了凯旋牌西瓜种子卖给原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和被告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该西瓜种子的销售者,因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为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的集体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承担,被告行乃吉为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广场服务站的负责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行乃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和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未卖给原告西瓜种子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说明表明的特征特性,本案原告所购买的凯旋牌西瓜种子,产品说明为果实椭圆形,果皮绿色,上覆墨绿色锯齿形条带,亩产6000kg左右,而原告种植的西瓜经农业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西瓜较大,接近成熟期,椭圆形,基本有绿色和墨绿色两种皮色,绿色皮色约占三分之二左右的应是凯旋牌西瓜,墨绿色皮色约占三分之一左右的应是杂瓜,该部分西瓜的特征显然不符合凯旋牌西瓜的产品说明,故可以认定原告所购西瓜种子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和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29亩、亩产6000斤全部未出售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凯旋牌西瓜宣传的亩产为6000kg左右,田间管理也会影响到西瓜的亩产量,而原告种植的西瓜有三分之一左右并非凯旋牌西瓜,该三分之一左右的杂瓜也有一定产量,原告应当及时出售以降低自己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按每亩减产3500斤计算,原告要求按照0.5元/斤计算损失,符合2013年西瓜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种植西瓜20亩,合理损失应为35000元(3500斤/亩×20亩×0.5元/斤),被告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和被告孟州市普丰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和被告孟州市某某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立赔偿款35000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张建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张建立承担1180元,被告孟州市孟州市植保甲公司和被告孟州市某某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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