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植保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学平,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普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台战军,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立,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原审被告行乃吉,男,1937年3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孟州市植保公司(以下简称植保公司)、孟州普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立及原审被告行乃吉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张建立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植保公司、普丰公司、行乃吉共同赔偿张建立损失87000元(共29亩地,每亩地3000元,按每亩地产量6000斤,单价0.5元计算,西瓜种子说明上是亩产6000公斤,张建立按6000斤计算,0.5元是市场价格);2、本案诉讼费由植保公司、普丰公司和行乃吉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植保公司和普丰公司均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植保公司和普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行乃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植保公司是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孟州市植保公司广场服务站经济性质是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行乃吉,行乃吉的女婿刘东升是孟州市植保公司广场服务站工作人员。2013年3月份左右,张建立和李有红、郭占录、常红一起到孟州市植保公司广场服务站购买凯旋牌西瓜种子,因服务站该西瓜种子已卖完,刘东升和张建立及李有红、郭占录、常红生生一同前往普丰公司,刘东升在普丰公司搬了凯旋牌西瓜种子卖给张建立及李有红、郭占录、常红生。张建立育苗后,自己种植了20母西瓜。后张建立发现西瓜种子不纯,长势不好,向植保公司、普丰公司及农业局反映要求解决问题,2013年7月份,张建立、刘东升、普丰公司老张及郑州技术人员一同到张建立地里查看西瓜生长情况。2013年7月15日,孟州市农业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张建立等人西瓜地长势情况的说明,载明了2013年7月9日,农业局接到孟信督(2013)123号《关于孟州市化工镇南开仪村张建立等人反映问题的通知》后,由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和询问,鉴于张建立等人与西瓜种子销售单位没能达成“买卖双方当事人”关系,无法进行“种子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农业局工作人员到农户西瓜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张建立的西瓜地位于黄河大堤北边,呈现的情况是:西瓜较大,接近成熟期,椭圆形,基本有绿色和墨绿色两种皮色:一种是绿色。花纹较窄、纹理清晰、色泽较亮,占三分之二左右;另一种墨绿色,花纹较窄、纹理较清、色泽较暗,约占三分之一左右。另查明,凯旋牌西瓜周公子的特征特性为:中熟品种,全生育期约103天,坐瓜后33天左右成熟;果实椭圆形,果皮绿色,上覆墨绿色锯齿形条带,外形美观;果肉大红,肉质脆甜细嫩,中心糖12.5%,口感好;植株长势中等偏强,易坐果,高抗枯萎病、病毒病;果皮韧,耐贮运;一般单瓜重10-12㎏,加强田间管理可达16㎏,亩产6000㎏左右。现张建立称西瓜全部没有卖出,要求按照亩产6000斤,每斤西瓜售价0.5元计算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张建立到行乃吉为负责人的植保公司广场服务站购买西瓜种子,该服务站的刘东升到普丰公司拿了凯旋牌西瓜种子卖给张建立,植保公司广场服务站和普丰公司应当为该西瓜种子的销售者,因植保公司广场服务站为植保公司的集体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植保公司承担,行乃吉为植保公司广场服务站的负责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张建立要求行乃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植保公司和普丰公司主张未卖给张建立西瓜种子不应赔偿损失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产品应当符合说明表明的特征特性,本案张建立所购买的凯旋牌西瓜种子,产品说明为果实椭圆形、果皮绿色、上覆墨绿色锯齿条形带,亩产6000㎏左右,而张建立种植的西瓜经农业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西瓜较大、接近成熟期、椭圆形、基本有绿色和墨绿色两种皮色,绿色皮色约占三分之二左右的应是凯旋牌西瓜,墨绿色皮色约占三分之一左右的应是杂瓜,该部分西瓜的特征显然不符合凯旋牌西瓜的产品说明,故可以认定张建立所购西瓜种子产品存在缺陷,植保公司和普丰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共同对张建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建立的损失,其主张按29亩、亩产6000斤全部未出售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凯旋牌西瓜宣传的亩产为6000㎏左右,田间管理也会影响到西瓜的亩产量,而张建立种植的西瓜有三分之一左右并非凯旋牌西瓜,该三分之一左右的杂瓜也有一定产量,张建立应当及时出售以降低自己的损失,本院酌定张建立的损失按每亩减产3500斤计算,张建立要求按照0.5元/斤计算损失,符合2013年西瓜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建立种植西瓜20母,合理损失应为35000元(3500斤/亩×20亩×0.5元/斤) ,植保公司和普丰公司应共同赔偿张建立损失3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1、现孟州市植保公司和孟州普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建立赔偿款35000元;2、依法驳回张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张建立承担1180元,孟州市植保公司和孟州普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5元。 植保公司和普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植保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建立对植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张建立和植保公司、普丰公司存在买卖西瓜种子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建立在一审提供的四个证人与张建立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证据效力低下。从纠纷一开始,包括在孟州市农业局处理时,植保公司、普丰公司均不认可张建立购买西瓜种子的基本事实。张建立在不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存在买卖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建立种植的凯旋牌西瓜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法院直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不妥,孟州市农业局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西瓜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农业局没有鉴定种子质量的资质。3、一审判决张建立的损失不客观、不科学。西瓜损失问题涉及专业技术性很强,且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来酌定是极不妥当的。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夏西瓜价格为0.5元/斤,对此价格涉及到批发和零售价问题,应由物价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据上诉人了解,去年西瓜的批发价应在0.15-0.2元/斤之间,一审认定价格过高。 普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建立对普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张建立与普丰公司不形成西瓜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张建立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其到植保公司广场服务站购买西瓜种子,因种子不够,张建立、证人及植保公司广场服务站刘东升一起到普丰公司处,由刘东升一人到普丰公司院内买种子,张建立将钱交给刘东升了,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事实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如该事实被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建立和普丰公司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张建立和植保公司、普丰公司形成共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其他理由同植保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针对植保公司和普丰公司的上诉,张建立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二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存在,由于二上诉人的错误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二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丰公司认可植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植保公司亦认可普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行乃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上诉人植保公司、普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立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植保公司、普丰公司应否共同向张建立赔偿损失35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植保公司和普丰公司认为:张建立在对西瓜种子育苗过程中不排除参假的可能,但一审没有考虑这个因素。普丰公司与张建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同上诉理由一致。 张建立认为:植保公司和普丰公司应当共同赔偿35000元,2013年西瓜的批发价是0.8元-0.9元/斤,一审按折中价格计算为0.5元/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问题,结合证人李发生、李有红、郭占录、常红生的证言及普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原判认定张建立与植保公司、普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妥。关于张建立所购西瓜种子的质量问题,植保公司、普丰公司上诉称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但西瓜系季节性物品,不宜长时间保存,且该西瓜经农业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确有三分之一左右的西瓜系杂瓜,该部分西瓜特征与植保公司、普丰公司所售凯旋牌西瓜的产品说明不符,原审判决植保公司、普丰公司对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张建立的损失数额,原判依据影响西瓜产量的因素酌定西瓜减产量,并依据2013年西瓜的市场价格认定损失数额较为客观、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孟州市植保公司和孟州普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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