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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36号 原告孟州市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系该公司经理。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36号

原告孟州市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3日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2012年10月1日5时40分许,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京珠高度公路上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处理完事故后,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理赔所需要的相关手续。被告仅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给予了理赔。对于原告因处理事故的拖车费用、部分施救费用及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系单方事故;2、刘某某身份证、行车证、收据、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出事后花费托运费6800元的事实存在;3、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证明6张,证明原告修车明细及修理50天;4、道路施救费票据155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500元;5、行驶证两页,证明出事车辆荷载吨位27.5吨;6、保险单抄件4张,证明出事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河南省物价局文件2页,证明原告损失计算依据。8、2012年10月1日赔案流转时限表,证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证据材料的原件在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刘某某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便原告的事故车辆从漯河拖回到孟州修理产生一定的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应予以赔偿,因为原告的车辆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修理,原告将其拖回到孟州修理使其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并且托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机动车损失险只赔付机动车的损失和必要的施救费用,而托运费不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施救费是指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到附近的停车场或修理厂,以便疏散交通,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必要的修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天数到底有多少天,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没有写明为什么会修理50天,正常一部车辆修理只需要3-5天,并且修理厂提供的证明均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来讲,也是无效的,原告应让修理厂修理人员出庭作证,这辆车修理的正常天数是多少天,修理50天是怎样造成的,最关键的是不管原告是否有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因为原告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很明确知道,机动车损失险就是赔偿机动车的损失,而不包括机动车停运而导致的停运损失,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看出原告投保的险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且投保的险额是机动车的价值,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对证据7指向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因被告证据1、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5、6、7、8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四条在保险责任中明确载明,只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五条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施救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河南省关于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吊车作业费每次最高不超过3000元,车辆牵引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因此保险公司给付4000元完全符合该规定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观点,该保险条款第四条应当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认为证据2是已经失效的文件,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原告方在事故中实际支出的施救费,有施救费正规发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不超过最高限额,保险公司均应当予以给付。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重型半挂货车、挂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将该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2012年10月1日5时40分许,席耀锋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06㎞+550m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撞上护栏翻入边沟,造成自身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日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席耀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地询问修理厂修理价格与在孟州的修理价格之间的差价非常巨大,事故发生地的修理价格远高于孟州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在向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征询意见后,原告用刘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重型半挂货车托回孟州市相合汽车修理部修理,支出托运费6800元,道路施救费1530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理赔,被告仅支付原告施救费4000元,对托运费及下余施救费、停运损失拒不理赔。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的施救费、托运费系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托运费共计181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125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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