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7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都建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卷,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会峰,男,汉族,1973年9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向丽,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系胡会峰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胡会峰、左向丽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胡会峰、左向丽于2013年10月1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赔偿各项损失147767.94元。一审审理中,胡会峰、左向丽申请撤回对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伊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川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卷、石会升,被上诉人胡会峰和被上诉人左向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晚,胡会峰、左向丽的儿子胡旭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洛界路行驶至乐志沟村与赵村路口时,撞上公路边设置的水泥板广告标志,该广告牌在事故发生后已被移除,具体位置无法确定。胡旭辉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胡会峰、左向丽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8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150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尸体停放费1040元,共计1805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会峰、左向丽与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自行和解,申请撤回对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胡会峰、左向丽之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胡会峰、左向丽的的损失,胡会峰、左向丽在宣告判决之前与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自行和解,原审法院已经裁定准许胡会峰、左向丽撤回对该三人的起诉。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应当负担的责任数额,在确定剩余其他人侵权责任比例时,应当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设置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伊川县公路管理局辩解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三人在路边设置的广告标志牌不在公路用地范围,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不能证明该项辩解成立,因此,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对胡会峰、左向丽之子撞死在公路边设置的广告标志牌的事故,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对胡会峰、左向丽的损失,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会峰、左向丽30000元;二、驳回胡会峰、左向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胡会峰、左向丽负担300元,伊川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19元。 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0条,《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上述法律依据均说明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各种侵占,损坏公路的违法行为,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否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负相应责任。一审庭审中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提供的发生事故时交警队拍摄的三张照片可以看出广告牌距公路路边达六米以外。根据《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上诉人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审理中,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均承认该广告牌在五米以外,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会峰、左向丽之子是酒后醉驾,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使事故发生。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超出胡会峰、左向丽一审诉求的数额,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其他人的7.8万元的赔偿,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显示责任怎么划分就要求上诉人赔偿3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胡会峰、左向丽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胡会峰、左向丽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三人私自设立的广告牌没有超出“公路用地范围”之内,上诉人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公路的管理机关,依法对该辖区各公路及其所涉公路用地范围,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因张社坤等人在公路用地控制区范围内私设水泥楼板广告牌,从而造成胡会峰、左向丽之子撞在该广告牌上不幸身亡,上诉人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对该广告牌的设立负有监督管理不善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符合事实。二、因为上诉人对在公路用地控制区范围内私设的水泥楼板广告牌疏于管理,造成胡会峰、左向丽之子不幸死亡,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审理中,胡会峰、左向丽计算的各项总赔偿数额是211097.06元,按照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该赔偿总额70%的比例划分,应为147767.94元,胡会峰、左向丽诉求主张147767.94元赔偿数额是扣除胡会峰、左向丽应承担的30%责任后,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之所以判定让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赔偿,已经把其他人的各项应该赔偿因素都考虑进去,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赔偿3万元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实际情况,胡旭辉是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上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三人在路边设置的广告标志牌受伤致死,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对道路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上诉主张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三人在路边设置的广告标志不在公路用地范围,不负有管理义务,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广告牌已经拆除,本院无法现场查证,依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伊川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胡会峰、左向丽之子撞死在公路边设置的广告标志牌的损失,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设立广告牌的张社坤、张明灿、申灿学三人已经通过和解的方式,对胡会峰、左向丽的赔偿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案情,认定伊川县公路管理局赔偿胡会峰、左向丽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 文 慧 审 判 员 王 春 峰 代审 判 员 付 爱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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