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9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克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钢、张亚楠,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吕店乡第十四村民小组。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涛、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魏克锋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及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洼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伊川县吕店乡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于2012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吕店乡九洼大石张村荒山荒地承保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伊四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魏克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钢、张亚楠和被上诉人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银官及其与第十四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被上诉人九洼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潘高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二原告原为九洼村委所辖的大石张自然村。被告魏克锋原籍为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后户口迁出九洼村至伊川县吕店乡教育组,转为非农业户口。2007年,被告九洼村委为解决大石张自然村村民出行方便,决定采用荒山承包的方式解决修路资金问题。2008年1月11日,被告九洼村委出具招标公告,表明谁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将九洼至大石张自然村的水泥路修好,谁就对大石张自然村所辖的荒山进行承包。2008年3月29日,被告九洼村委依据被告魏克锋的投标书,与被告魏克锋签订了《吕店乡九洼大石张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并经伊川县吕店乡司法所签章见证。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委会,乙方魏克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坐落在吕店乡九洼大石张村的荒山荒地承包给乙方经营,达成协议为:(一)甲方愿将3000亩荒山荒地承包给乙方。四至北至山顶,南至界线以北,西至九洼山界,东至翟沟山界。承包期限为五十年;(二)甲方承包给乙方,要求由乙方负责跑款将九洼至大石张村的主要通道修建成水泥道,作为五十年承包金,其他费用减免;(三)乙方在承包期内荒山荒地经营权为乙方支配,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承包期间的安全。合同期满后村委有权收回租用荒山,若乙方需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四)在乙方承包期内允许大石张村民进坟,在册地甲方继续经营。生、熟荒地由乙方经营,成材树一次性做价;(五)乙方承包期内种植经营由乙方安排,任何人不能到承包的荒山荒地内乱砍乱伐,开荒山,若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种植,由甲方负责处理;(六)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送公证部门公证存档,双方签字、盖章、公证生效。甲方:张少红、潘少卿、袁卷红、潘高运(签字)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村民委员会(签章)乙方:魏克锋(签字)见证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伊川县吕店乡司法所(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克锋按照合同要求,修建了九洼村至大石张村的水泥道路。被告魏克锋在承包的荒山上栽树后,部分村民对合同提出异议,到伊川县吕店乡人民政府反映。2010年7月15日,吕店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结果:“(一)2008年3月29日,九洼村委会与魏克锋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如下:①该合同承包的荒山土地内有1983年伊川县人民政府已确权的群众林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②该合同发包程序违法,魏克锋属非农业人口,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③该合同甲方主体错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魏克锋所出硬化道路资金与九洼村委及受益群众协调解决等”。被告魏克锋对伊川县吕店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20日,该院立案受理。2011年6月27日,该院依法作出(2010)伊行民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伊川县吕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伊吕政(2010)32号关于九洼村荒山承包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伊川县吕店乡人民政府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行民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另查明:被告魏克锋在承包的荒山上已经栽种有部分树木,且在被告魏克锋与被告九洼村委签订的《吕店乡九洼大石张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中所确定的魏克锋承包范围内,现有部分村民持有1983年伊川县人民政府确权的群众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九洼村委给二原告出具的土地所有权证 明,证明其所属的大石张自然村的荒山荒地、责任田历来属于二原告集体所有,由二原告经营、管理,虽被告魏克锋质证称该证明不能证明村委会对荒山的确权有效,但其与被告九洼村委并未提交其他与此相关的反面证据证明九洼村委对大石张自然村的荒山荒地享有所有权,故对被告魏克锋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九洼村委给二原告出具的权属证明,能够表明二原告作为九洼村委的村民小组对大石张自然村的荒山荒地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小组经营、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所以,大石张自然村的荒山荒地应由二原告经营、管理,并由该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对外进行发包。被告魏克锋虽称其承包荒山是经二原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但二原告予以否认,并称村民代表的签字仅仅是同意被告魏克锋修水泥路并非同意被告魏克锋承包荒山,且承包荒山一事就不知情,对此,该院认为,被告魏克锋与被告九洼村委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九洼村委将二原告所有的荒山荒地承包给被告魏克锋是经过二原告明确授权或同意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仅以其提交的二原告不予认可其承包荒山的村民签字不能直接证明二原告已经明确授权或同意被告九洼村委对二原告的荒山有权进行发包处分,故被告九洼村委对二原告荒山的对外发包行为应为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应得到二原告的事后追认方才有效,但二被告亦未提交二原告现同意其承包荒山的直接证据,且二原告现对其发包承包行为已予以否认,故被告九洼村委与被告魏克 锋签订的《吕店乡九洼大石张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九洼村委未经二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对外发包导致其发包的合同无效,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九洼村委应对因合同无效而导致被告魏克锋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此,被告魏克锋可以向被告九洼村委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魏克锋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吕店乡九洼大石张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魏克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四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吕店乡九洼大石张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及程序问题:1、本案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小组长能否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是否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该程序是否合法,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理和查明。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将魏克锋列为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否符合规定,依旧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身份。二、该一审判决所作的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陈述不符,认定有关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不客观、不公正。l、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对有关集体土地进行确权,被上诉人村委会无权对土地归属进行确权。被上诉人村委会无权对土地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即使确认也是无效的。同时,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荒山荒地历来由村民小组经营和管理”,该证明是虚假的,是否有村民小组经营和管理,不能仅凭一纸证明,还要看历史所形成的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声称,是在村民小组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却置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于不顾,完全认可了该完全虚假、不真实的陈述。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在与上诉人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之前,于2008年1月在本村内对承包事项进行了公示和公告。公告的内容清清楚楚:“谁承包荒山谁负责修水泥路”二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对此是完全知情的,修路和承包是统一的,并不是分开的。另外,村民委员会在与上诉人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之前,征求的本村小组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本村129户村民,93户签字认可。同意承包方案的村民达到72%。同意的比例远大于66%(三分之二),对此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避而不谈。3、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要求将村路修通通行,同时在荒山荒地上已经开始大量的植树造林,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至今五年之久。4、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所谓的86年对部分村民颁发的林权证,涉及到本案承包的荒山荒地的范围。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承包涉及的荒山有部分林权证,五年承包期间及修路时并无任何人阻拦并出示林权证;该林权证所涉及到的荒山,仅仅占很小的一部分,并非被上诉人承包的所有荒山都有林权证;依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和伊川县委、县政伊发(1998)4号文件的要求:对于已发放林权证的“四荒”“包而不治,至今没有绿化,自本决定签发之日(1998年3月25日)起,集体有权收回,另行拍卖、承包。”因此,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已经发放的林权证的部分荒山,至今没有绿化,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重新承包。5、伊川县吕店乡人民政府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本案涉及到的承包事项进行了调查,作出的《调查报告》,对相关事实作出了客观真实的认定,该村村民对签订相关修路承包荒山的承包合同是知情的,同时,该《调查报告》也认可了本承包合同是有效的。 6、我国《宪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都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村集体所有。村集体的代表就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合法的管理集体财产,有权代表集体发包土地,本案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发包主体都是合法的。7、承包合同签订以后,为慎重起见,由吕店乡司法所进行了见证,进一步印证了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三、即使说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村委会属于“越权发包”,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二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的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要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l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彤,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被上诉人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即使说本案中村委会是属于越权发包的,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合同自签订之日2008年3月起至今已经超过五年,并且上诉人魏克锋也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大面积的种植和栽树造林,现在已经初具规模(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栽树造林的照片为证)。因此,二被上诉人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答辩称: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多部法律均承认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国土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2001)359号文指出:“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界限,不论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当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最高法院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一,村民小组当然具备相应的诉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本案中不能适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证据充分。l、讼争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大石张自然村,大石张自然村按行政划分为九洼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属于法律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九洼村委会证实十三、十四组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和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无可厚非,同时证明九洼村委会没有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2、九洼村委会在明知自己没有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讼争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十三、十四组集体利益,也没有经过十三、十四组追认,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确认无误。依照《合同法》第51、52条,九洼村委会和上诉人发包承包行为应为无效。3、讼争土地的对外承包没有公布承包方案,上诉人称张贴了公告,但公告张贴在哪里、何时张贴、村民见到否无从证明,公告内容只是对讼争土地承包的招标,并无告知承包人名称、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及支付办法等实质性内容。另外,承包事项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表决且超过法定人数,更没有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事实也为一审判决所证实,发承包行为依法应为无效。4、一审中也通过举证证实,讼争土地中包括有关村民的林地和自留山,而承包给上诉人也没有经县林业局批准。林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家庭联产承包性质,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都无权擅自对外发包,只能经有关农民采取流转方式,否则也属于无权处分。5、伊川县委县政府(1998)4号文件规定的集体有权收回“包而不治”荒山荒地,至今十三、十四组没有收回,没有收回不意味着他人可以随意占用。占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九洼村委会擅自对属于十三、十四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包括有关村民的林地、自留山对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人发包,是无效行为。对无效合问,上诉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能因此继续侵犯合法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洼村委答辩称:签订合同当时是负责人张少红经办的,具体怎么操作的不清楚,有群众签名盖手印。后来群众不同意,反映指印不是群众按的,但是张少红说就是群众按的指印。关于原审判决我方也不好表态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在诉前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形成了决议,同意由该组小组长代表小组提起诉讼,故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组长的代表身份应予认定。本案九洼村委出具的土地所有权证明显示大石张自然村的荒山、荒地和责任田历来属该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同时二村民小组的多名群众也持有该荒山土地内的林权证,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属伊川县吕店乡九洼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如需对外发包,依法应由二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对外进行发包。九洼村委对本案诉争土地不享有所有权,魏克锋又不是九洼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九洼村委与魏克锋签订《吕店乡九洼大石张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经过二村民小组的明确授权同意或事后追认,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将荒山荒地发包给魏克锋依法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故九洼村委的发包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原审据此判定九洼村委与魏克锋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因合同无效给魏克锋造成的损失魏克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魏克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克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
上一篇:上诉人孙跃辉与被上诉人蔡公社机动车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