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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才跃与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洛民再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刘才跃,男, 1954年1月25日生, 汉族,农民,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立,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洛民再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刘才跃,男, 1954年1月25日生, 汉族,农民,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立,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小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斌,男, 1959年8月8日 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未到庭)

申请再审人刘才跃因与被申请人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庆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 )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刘才跃不服,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才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杨立,被申请人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庆斌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才跃系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1 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检修变压器,不慎中电,后原告被二被告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8065.84元及生活费,并雇佣了两人对原告进行护理。2011年4月14日,原告刘才跃与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团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才跃现金15000元,从原告出院之日起,以后不管出现任何情况和后遗症与被告无任何责任,包括二次手术费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后签字生效为准。” 2011年7月5日,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73276.99元。经我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腰椎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并请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之后,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已当场履行完毕,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庆斌系介绍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1)伊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才跃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刘才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2000年2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庆斌介绍下到被上诉人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3月16日下午,上诉人在工作中被电击伤,造成(l)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手皮肤挫伤。被上诉人支付8065.95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并同时逼上诉人订协议出院。无奈,上诉人只好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协议,但 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内容,出院后上诉人的伤情被定为八级伤残。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乘人之危,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且上诉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更重要的是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由于原审适用法律的错误,从而导致原审判决结果明显偏离法律,形成错误判决, 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刘才跃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付清医药费后我方又在医院给了对方1. 5万元,双方以后了结此事。协议不存在任何强迫的情况。故一审判决协议有效是正确的。由于当时给钱时没有让对方打条,一审刘庆斌也没到庭说明,故一审没有认定我们的给款。请求驳回刘才跃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受伤期间,上诉人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不需要住院时,自已提出要出院,协商由我方一次性支付1.5 万元,被上诉人承诺从出院之日起以后不管出现任何情况和 后遗症与我方无任何责任,双方签字后我方当即在病床上将 1.5万元付清,并答应我方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可回去找新农合报销,当时被上诉人是非常乐意的接受了这个协议,如果我方只签协议但我方没付钱,被上诉人岂会不吭,一直过 4个多月才起诉。所以根据双方协议签字生效,也应视为钱已交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才跃的起诉。

被主诉人刘才跃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1、协议是在受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我方没有接到对方一分钱。3、我方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刘庆斌辩称:是我介绍刘才跃到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去上班的,出事故后我在北京。后来听老板说双方打了协议了结了这事。我后来听刘才跃说1.5万元他已收到了,只是还有工资、护理费等没给。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 查明在二审期间法庭询问刘才跃“当时签协议时是谁强迫你签的协议? ”刘才跃回答:“没有人强迫我”。

本院二审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事实,刘才跃在刘庆斌介绍下到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3月16日下午,刘才跃在工作中被电击伤。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支付了刘才跃的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并请人对其进行护理之后,与刘才跃就赔偿问题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现刘才跃上诉称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是乘人之危,胁迫其签订的协议,但在庭审时其又承认没有人强迫其签订此协议,故一审判决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履行并无不当。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协议已当场履行完毕,其不应再支付的上诉理由,因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提交不出证据来证明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的证据且刘才跃也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作出(2012 )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才跃承担150元,由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再审申请人刘才跃申诉称,1、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第57条,《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第60条之规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伊川县鸦岭乡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违背做人的道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事实是,刘才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被申请人均付清,在付清这些的基础上,刘才跃才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以后才出院的。1.5万元在刘才跃未出院时就已付清。而且,刘庆斌也证明刘才跃亲口告诉他1.5万元已经支付了。而且在被申请人支付了医疗费等项费用后,刘才跃又将医疗费单据要走,到新农合又报销一次。如果被申请人不诚信,完全可以不讲医疗费的单据交给刘才跃报销。请求再审查明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维护诚实信用的道德底线。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审理过程中对伤残鉴定未予质证,也未予认定,属程序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本院(2012 )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及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  宁

                                             审判员:王  伟

                                             审判员:张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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