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21号 |
原告韩松琴,女,1950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学良,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松琴诉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松琴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约定:甲方(韩松琴)向乙方(孟州市丰硕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投资35000元,丙方(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乙方(丰硕公司)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到期乙方(丰硕公司)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韩松琴)代偿,投资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止。该合同仅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未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000元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该合同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归还原告3500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韩松琴提交的证据有:1、投资分红合同一份;2、投资凭证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投资收益分红计划书一份;5、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投资35000元及被告给付2个月利息(每月利息为525元)的事实。 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原告韩松琴与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合同,约定:甲方(韩松琴)向乙方(丰硕公司)投资35000元,月分红率15‰,丙方(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乙方(丰硕公司)的委托为本合同的投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到期乙方未按期还款,丙方在到期后3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期限为2013年8月7日-2014年2月7日止该合同书在落款处显示:投资方(甲方)韩松琴(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字)孔学良(印章),投资管理方(丙方)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丰硕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交付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金35000元,并由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投资凭据、收款收据各一份,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共计105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投资分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第三方丰硕公司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金35000元,被告也未提供其给丰硕公司交付款项的证据。因此,本案实质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3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松琴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孟州市国恒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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