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91号 |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钱万刚,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万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钱万刚系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司机汤克栋驾驶该挂号半挂车并载乘原告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汤克栋违章驾驶致车辆制动失效而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与杨生财驾驶的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汤克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茶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69533元,由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年光军赔偿了原告30%即20859.9元,尚有48673.1元未获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钱万刚的损失应由年光军所有的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座位险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承保了2座。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与年光军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年光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茶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钱万刚的总损失为69533元,年光军赔偿了原告30%损失即20859.9元,剩余损失48673.1元全是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69533元均应在年光军的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进行赔偿。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人民医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钱万刚系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司机汤克栋驾驶该挂号半挂车并载乘原告钱万刚由青海省海南州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汤克栋违章驾驶致车辆,制动失效而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与杨生财驾驶年光军所有的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汤克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年光军于2013年8月5日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起诉钱万刚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因年光军的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钱万刚提出反诉,要求年光军赔偿损失102067.54元。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2013)源茶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钱万刚的总损失为69533元,年光军应赔偿其中30%即20859.9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年光军的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茶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钱万刚的总损失为69533元,年光军赔偿了原告30%即20859.9元,原告钱万刚自己承担损失70%即48673.1元。因原告钱万刚系车上乘坐人员,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万刚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钱万刚的损失应由年光军所有的货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钱万刚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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