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34号 |
原告王建华,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晋玲,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建华诉被告晋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华、被告晋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199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晋某甲,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晋某乙。因为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男方又落户到女方,生育子女后,子女都随女方姓,所以双方经常因这些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男方一年未归,双方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晋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王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材料四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晋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建华及被告晋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晋玲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199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晋某甲;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晋某乙。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晋玲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晋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晓 锋
二○一四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郭 慧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