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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吉绍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松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光大(青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吉绍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松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园林公司)诉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松灿、牛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大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亿园林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的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房屋建设规模12000余平方米,桩基础、承台、联系梁、房屋主体建筑、内外装饰以及庭院绿化景观小品等,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暂定2800万元(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签订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房屋主体、粉刷、地面铺装、水电安装等以及室外景观、园林绿化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整体土建工程和整体景观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及监理三方现场共同验收签证、审计审核完毕后,甲方付款审计后结算造价的95%(甲方在接到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后一个月内审计结束)。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洛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就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及其他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至2010年5月原告完成了商业街宾馆主体工程建设(该工程造价为21245085.4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1020万元;2010年6月—11月原告完成了室外给排水、消防、喷灌、室外管网安装等工程;室外花岗岩铺装、道路、驳岸修砌等工程;商业街宾馆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设计变更工程及室外工程的收尾工程等(工程造价达到9779442.73元)。至此,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达31024528.22元,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社保费740603元而未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除了支付上述的工程进度款1020万元外,未支付任何款项,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被迫停工至今。原告无数次地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原告民工被逼上访的行为得到了当地政府的同情,当地政府借给原告400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的严重违约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且致使双方上述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由原告承建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82.452822万元人民币、社保费74060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800万元;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大商贸公司未答辩。

原告国亿园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洛阳市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0日《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已完工程说明》3、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签证单》及原告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决算书》。4、2012年7月20日胡淑芳《关于参加整理核对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光纤1#厂房工程决算资料的情况说明》,以上拟证明:(1)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0年1月6日签订的,但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开工,因此原告实际开工时间是2009年6月。(2)原告已完工的商业街宾馆工程全部符合图纸要求,质量完全合格。(3)原告已完工的商业街宾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024528.22元,扣除被告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4月7日共支付的1020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824528.22元至今未付。(4)被告因无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于2010年11月要求原告暂停施工、据实结算,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本工程无法决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824528.22元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组:1、2011年11月21日原告《关于请求紧急拨付“胶州少海北岛工程”进度款的报告》。2、2011年12月25日原告给胶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请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报告》。3、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胶州市少海发展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1月16日原告的《承诺》。4、2012年7月20日胡淑芳《关于参加整理核对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光纤1#厂房工程决算资料的情况说明》,以上拟证明:(1)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拖欠原告工程款20824528.22元长达二年之久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2)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造成原告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为此,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所在地政府借给原告款400万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3)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未付,且被告已无能力履行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

第三组:1、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原告借款、付息一览表及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原告借款及付息汇总表。(1)王玲珍借给原告8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2)韩培借给原告5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3)王建伟借给原告5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4)李同林借给原告6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5)徐占军借给原告5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6)周延所借给原告6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7)乐慧君借给原告8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8)韩青山借给原告3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9)吕徐斌借给原告5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0)胡静浩借给原告10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1)杨纪堂借给原告3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2)周士朝借给原告10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3)吉凤仙借给原告8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4)王衍借给原告4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5)高爱琴借给原告3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6)吉景仙借给原告5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7)杨占生借给原告3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8)杨爱萍借给原告3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19)周淑芳借给原告4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20)吉松生借给原告2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21)吉智全借给原告66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22)鲍继伟借给原告90万元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原告利息的收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决算书》,3、另证人胡静浩出庭作证:2010年11月10日左右,(因)吉松灿(与)我们以前有业务往来,他借了我一百万,利息2分5,是现金。我自己有六十万,找亲戚又借了四十万,借我三姐胡巧平十万,她住偃师具体不知道,我说我自己用的,不给她利息。借方朝前10万,也没利息没条子。借任志军10万,也没利息没条子。我七哥侯朝梁借了10万,也没利息没条子。当时我就在偃师县城住,我的六十万是从别处提的现金。这四十万现在还没还。对方四次支付利息,每次均为15万元。以上拟证明:(1)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致使原告所借款项不能及时归还,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82.71万元,被告应当赔偿。(2)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属于《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的玻璃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及外墙漆白工程承包他人施工,造成原告的该合同利益不能实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该可得利益损失。(3)除了上述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之外,原告根据《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可得利益也无法实现,原告的该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也应当赔偿。

第四组: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及其《股东出资情况表》。拟证明:(1)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贾志学。(2)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是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贾志伟。

被告光大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光大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3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出具,鉴于本案已作司法工程鉴定,故对该决算书不予采信;签证单以司法鉴定为准;4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2、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我院到山东胶州寻找被告时对当地政府的了解,该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故予以采信;4同上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认可;决算书同上不予采信;借据、借款合同以及证人胡静浩证言等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系国家主管部门留存资料,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事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工程地点:胶州市少海北岛;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房屋建设规模12000余平方米,桩基础,承台、联系梁、房屋主体建筑、内外装饰以及庭院绿化景观小品等,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应完成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水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室内环境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修缮工程。三、合同期限,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施工合同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价贰仟捌佰万元整(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小写:2800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暂定价捌拾万元整(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小写:800000.00元)人民币。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发包人或工程师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及工程师的指令进行施工、竣工,在缺陷责任期限内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全部义务。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和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十、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6日,合同签订地点:洛阳市。《合同专用条款》第25.2确定合同价款方式为可调价格合同,第25.6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本工程依据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按实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消耗量定额、2008年青岛市价目表和工程施工年度青岛市工程结算汇编;园林绿化执行2005年安装41元/工日;装饰45元/工日计取。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及地材、辅材执行青岛市发布的同期材料信息。长途施工调遣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5%计取。第32款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调解,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洛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条款》中一、本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按实结算,按第25.6条执行。二、房屋主体、粉刷、地面铺装、水电安装等以及室外景观、园林绿化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三、整体土建工程竣工后,经甲方付至审计后结算造价的95%;(施工单位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上报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甲方在接到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后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四、整体景观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及监理3方现场共同验收签证,审核完毕后,付至经审计后结算造价的95%;(施工单位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上报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甲方在接到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后一个月内审计结束);五、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内容与技术要求有权在变更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签证,由发包人驻地代表审核签字,进入工程结算,工程范围增加或变更按照25.6条执行。六、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七、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试行)文本合同无关部分已删除,保留原文本编号序列。合同条款以本合同所签页码文本为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九条争议处理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实际上,原告方在该合同签订前的2009年6月已进入工地施工。原告方称在2010年11月停工并撤出工地,原因是原告初步预算2400多万元,对方只给付了1020万元,合同主体已完工,合同内款项没有付清,被告又要求做合同外工程。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万元,计2009年10月28日100万元,2009年11月26日180万元,2010年2月9日540万元,2010年4月7日200万元。并称主张800万元损失为原告已支付和未支付案外人的借款利息。

2010年12月10日洛阳市安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已完工程说明”,内容为:一、商业街主体建筑:1、商业街主体建筑地下基础;2、房屋主体结构工程;3、屋面防水、铺瓦;4、外墙粉刷、保温材料安装;5、内墙粉刷;6、室内及外廊混凝土地平;7、室内水电管路安装;8、室外化粪池;二、宾馆主体建筑:1、基础以下打桩及桩基处理;2、主体建筑地下基础;3、房屋主体结构工程:4、屋面防水、铺瓦;5、外墙粉刷、保温材料安装;6、室内及外廊混凝土地平:7、室内水电管路安装;8、木连廊;三、商业街宾馆室外建筑区域管道安装:1、商业街宾馆室外建筑区域上水管道、下水管道、喷灌管道、消坊管道等管道安装;2、用电线路过路管预埋:四、商业街宾馆室外铺装及水系景观:1、商业街宾馆室外铺装基础处理;2、机配石及混凝土垫层;3、花岗岩石材铺装:4、商业街水系基础及钢筋混凝士拱桥;5、宾馆中心区水系基础处理及面层铺装;6、景石购置;五、商业街宾馆整体建筑区域周边少海湖岸护砌;六、商业街宾馆以上五项在建工程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设计变更和图纸以外的工程量签证(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签证单为准)。以上已完工程每项分部工程符合图纸要求、质量合格。

2011年11月21日国亿园林公司向光大商贸公司发出关于请求紧急拨付“胶州少海北岛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光大商贸公司未予回复。

2011年12月25日国亿园林公司向青岛市委、市政府发出关于请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报告。2012年1月11日山东省胶州少海北岛发展管理处(甲方)与国亿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借资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国亿园林公司申请对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期间被告方也安排了几名工作人员配合鉴定。后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2号《东方广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及室外工程原告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22347017.71元,社会保障费单列为538447.64元。签章不全的现场签证单造价为154509.32元,社会保证费单列为3733.87元、现场搅拌混凝土与商品混凝土之差造价为-1487993.70元,社会保证费单列为-11853.92元。但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一直未领取鉴定报告。本院按照被告光大商贸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注明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第二次开庭时(2014年5月27日),原告国亿园林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部分工程总造价22347017.71元及社保单列项538447.64元没有异议。对于签章不全的现场签证单部分造价154509.32元及社保费单列3733.87元有异议,理由是这一部分实际已施工,虽然没有甲方签章和监理方的签字、签章,但从我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2项洛阳全安监理公司2010年12月10日“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已完工说明”第四4项可证明该部分工程我方已实际施工完毕。对于第三部分商品砼问题,我方严格按照建设部规定,使用商品砼,而非现场搅拌。对方认为我方是现场搅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扣减。第二次开庭,被告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次庭审后,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我院出具“关于对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2号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内容为:我所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及室外工程原告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2号)。该意见书中将无建设单位及监理签章的宾馆室外签证单23号的造价154509.32元(社保费单列3733.87元)作为有争议造价单列。经过庭审质证,该签证单中的第一条、第三条的第1、2项“钢筋混凝土拱桥”部分,经洛阳市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已完工程说明》印证,属于原告已完工程量。经过计算调整,签证单23号的造价154509.32元(社保费单列3733.87元)中确认原告施工造价为62692.81元(社保费单列1511.21元),仍作为有争议单列造价为91816.51元(社保费单列2222.66元)。本院认为,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现场搅拌混凝土与商品混凝土之差造价部分,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是现场搅拌,故对该部分差价不予扣减;对签章不全的现场签证单造价采信原告以及鉴定部门的意见,认定原告已实际施工造价为62692.81元(社保费单列1511.21元),故原告实际全部施工工程造价为22347017.71元+62692.81元=22409710.52元,社会保障费单列为538447.64元+1511.21元=539958.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亿园林公司与被告光大商贸公司2010年1月6日针对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所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二、房屋主体、粉刷、地面铺装、水电安装等以及室外景观、园林绿化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三、整体土建工程竣工后,经甲方付至审计后结算造价的95%;(施工单位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上报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甲方在接到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后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四、整体景观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及监理3方现场共同验收签证,审核完毕后,付至经审计后结算造价的95%;(施工单位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上报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甲方在接到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后一个月内审计结束);”,被告除先后四次支付共计1020万元工程款后,既不及时与原告审计清算,亦不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以及社会保障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22409710.52元,社会保障费单列为539958.85元,总计22949669.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0万元,剩余费用12749669.37元,被告应予支付。鉴于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和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亦未结算,已完工工程价款系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其已支付和未支付案外人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800万元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大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6日针对胶州少海北岛商业街宾馆工程所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社会保障费共计人民币12749669.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30元,鉴定费94339.62元,共计283969.62元,由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190.89元,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8778.7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