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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新立诉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陶新立,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俊,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陶新立,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刚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新立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俊、冯刚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方雇佣的司机高震涛驾驶豫L0868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与通往源汇区问十乡陶桥村路交叉口处,遇原告陶新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通往源汇区问十乡陶桥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原告陶新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司机高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0868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9337.9元。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个人的,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4004.74元。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2时40分左右,高震涛驾驶豫L0868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与通往源汇区问十乡陶桥村路交叉口处,遇原告陶新立驾驶的无证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通往源汇区问十乡陶桥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3860.74元。被告宏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4004.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陶新立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Ⅶ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公司职工,2013年2月工资为2450元、2013年3月工资为3200元、2013年4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母亲王桂莲1944年5月19日生,育有子女三人。豫L0868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新立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高震涛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宏运公司为豫L08681号车的登记车主,应由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L0868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386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1天为183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1天为61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4853.43元(29041元÷365天×61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398天,误工费为39136.66元{(2450元+3200元+3200元)÷90天×398天};6、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254元(5627.73元×11年×40%÷3);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0329.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160329.07元,应由被告宏运公司承担112230.34元(160329.07元×70%),减去其已支付的24004.74元,还应承担882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新立120000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新立88225.6元。

二、驳回原告陶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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