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三初字第316-0号 |
原告王立军,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张桂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 原告王立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军诉称,2012年3月16日上午,原告驾驶豫EP5926号轿车行至开发区玄鸟西,在停车等待通过状态下,被被告安运公司司机王猛驾驶的豫EAY817号大型客车追尾,并导致4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豫EP5926号车被前后撞坏,经交警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安运公司司机王猛驾驶的豫EAY817号大型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到“北京现代4S店”维修,同时原告到开发区交警队申请车辆损害评估,后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派人到现场勘验评估,并通知被告代表刘国强,经评估原告车辆维修后价格贬值3 075.6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通过被告代表刘国强索要修车费11 531元被告已支付,但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和评估费被告拒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安运公司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12万元新购轿车不过半年发生损害,即使维修后也不能恢复原状,使价值降低,造成贬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费3 075.60元,评估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安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根据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且我公司已向被告安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应当作为我公司免责的依据;此外诉讼费用不应担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已下达了(2012)文民三初字第220号判决书,一次性赔偿原告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一次性赔偿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谓贬值费是原告车辆在使用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贬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9时30分许,在安阳市玄鸟西500米处,王猛驾驶豫EAY817号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追尾至张建军驾驶的豫ER8900号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的车尾部,豫ER8900号车又向前追尾至原告王立军驾驶的豫EP5926号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尾部,豫EP5926号又向前追尾至高聪明驾驶的豫EL2213号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尾部,造成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军无责任。豫EP5926号车主为原告王立军,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2】第01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豫EP5926北京现代牌BH7160BMY小型轿车的贬值价值为人民币3075.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安运公司对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安运公司豫EAY81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发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就本次事故导致豫EP5926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于2012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文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军车辆损失1 533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车辆损失费实际为11 531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立军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安华损字【2012】第01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豫EAY817号车辆的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运公司司机王猛驾驶豫EAY817号车与原告王立军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豫EAY817号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运公司辩称的根据一次性赔偿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因事故而降低的损失,故被告辩称的贬值费是原告车辆在使用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安华损字【2012】第01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3 075.60元、评估费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安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贬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被告安运公司负担。评估费属间接费用,亦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安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军车辆贬值费3 075.6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3 47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审判员 晁 顺 祥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