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三初字第324号 |
原告王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花,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7月1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 月15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王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28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王佳佳1994年7月27日出生、长子王帅1996年1月18日出生、次子王金2002年11月7日出生,三子女均在安阳上学。2005年4月,被告在安阳市开发区轻纺城做内衣生意至今。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逐步掌握了生意上的经营权及整个家庭的财产权利限制了原告的财产支配权,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后因被告将其娘家人安排在生意上关键岗位,收入被告掌管,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1月,两人发生争执,被告让其哥和弟在家里打了原告一顿,造成原告耳朵受伤导致听力下降,双方关系急剧恶化。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调解原告于2010年6月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反而把持工厂、存款和收入,并使用暴力威胁原告,且不给原告必要生活费用,原告生病住院不尽抚养义务也不支付医疗费,二人长期分居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有非正常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王帅、王金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开发区蓝湾假日住房一套,房屋内财产随房屋;位于高新区26排23-30号轻纺城金绒狐制衣厂共同分割,财产包括机器65台、成品货物布料、布匹罗文等,工厂业主是王海港,在业状态)。 被告王某花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 ;2、婚生子女王帅和王金现随被告生活,应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3、蓝湾假日现由被告和三个子女居住,所以蓝湾假日的房子应由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 ;4、工厂不存在,只是登记,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财产;5、蓝湾假日的房子,贷款19万元,虽然房贷还了,但是有其他债务,蓝湾假日的房子我认为现在市价30万元;6、老家有房子14间楼房,位于商水县张明乡六间楼六组村,有三口人的6亩责任田;7、王某在东区京林还有一套房子,2008年12月15日,面积94.34平方米,其名下还有一辆雅阁轿车,车牌号为豫EBD689,该车已在2011年1月7日出让,应分割该财产;8、目前王海港有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豫EA5107,正常状态;9、2010年10月21日,王大勇为王某偿还银行贷款190 000元,属于个人商务贷款 ;10、2008年我们夫妻双方借王大勇100 000元,有我们两人共同打的欠条,用于做内衣生意,有汇款单;11、有4个注册商标,有金绒狐,凯顺旗,天然棉梦丹兰,金羽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花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王佳佳1994年7月27日出生、长子王帅1996年1月18日出生、次子王金2002年11月7日出生。长子王帅向法院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次子王金向法院表示愿随被告王某花共同生活。位于开发区海河大道西段路南蓝湾假日8号楼3单元1层东户房屋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私1531001787号。在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同意该房价值50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因原告王某申请撤诉作出准予撤诉口头裁定。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文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花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港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准予撤诉口头裁定笔录、(2012)文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花在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3月、2012年1月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佳佳已年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对其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婚生子王帅、王金已年满十周岁,诉讼中,王帅表示其愿随父亲王某共同生活,王金表示其愿随母亲王某花共同生活,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开发区海河大道西段路南蓝湾假日8号楼3单元1层东户房屋,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该房价值为50万元,被告王某花和子女长期在该房中居住,该房归被告王某花所有,被告王某花应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海港房屋折价款25万元。双方诉争其他房产,均未提供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不明,不予处理。原告王某名下车辆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转让,不予处理。被告王某花主张商标所有、使用权及其相关财产权益,因商标相关权益系有关部门专属管理,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花离婚; 二、婚生子王帅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王金由被告王某花抚养,各自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三、位于开发区海河大道西段路南蓝湾假日8号楼3单元1层东户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私1531001787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花所有,被告王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海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75元,由被告王某花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净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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