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一终字第21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暂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许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房款18万元;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房租500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立案之日的房租6000元,立案后的房租按每月500元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甲生于1990年2月14日,女儿张某乙生于1997年6月17日。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甲分得用于学业、结婚及生活费用11万元,其中6.6万元由原告保管,用于高中至大学期间的学业费用和结婚费用,4.4万由被告保管,用于高中至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用;女儿张某乙由被告高某抚养,张某乙分得现有房产一处(即本案诉争房产)及现金3万元整(用于生活及学业费用)。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另签订一份《保证书》,内容如下:被告将诉争房屋卖出后,所得款项给原告购买一套80平方米,18万元左右的单元房作为原告的养老房,剩余房款用于两部分:1、归还原告购买豫C1373厢式货车时被告为其筹措的借款约4万元;2、用于被告购买的园林美塑7号楼11号房屋(此房屋所有权归其子张某甲和其女张某乙共同拥有)的装修款及用品、用具的添置;此分配结束后,儿子张某甲和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售出,但未向原告支付房款18万元。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主张,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并未分居,故财产分割约定应以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保证书为准,被告应当按照保证书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内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故双方于2007年5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分居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书》未生效,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保证书》,《保证书》中被告承诺将诉争房屋卖出后给原告购买价值约18万元的房子,因被告在作出承诺之前并不负有该法定或约定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房款18万元,且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支付18万元,应当认为其行为系对作出的赠与予以撤销。被告撤销赠与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双方曾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房租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适用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确定的案由系同居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时产生了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而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性质完全不同。2、双方离婚后仍同居在一起,共同做者汽车运输生意和其他生意,在商量购买园林美墅7号楼11号房屋时,上诉人委托他人给高某送10万元用于交首付款,之后还交了几个月房贷。2012年9月25日的《保证书》是被上诉人基于离婚后同居五年之久,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对以前所有的财产处分在宣布无效后的再分配。2012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电话邀请宋晓山、张秋霞夫妇和张俊学、刘素娟夫妇作为中间人,承诺在付完180000元之前,让上诉人另行租房居住,每月付房租500元,而且期限十个月,即从2012年9月到2013年7月,上诉人认为不平等,为什么不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80000元房款及房租6000元。 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款18万元及支付租金有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张某某围绕该焦点主张,高某应当支付张某某房款及租金。2007年离婚后,两人仍然同居在一起,共同做着汽车运输生意。2012年9月25日保证书是俩人同居五年之久,上诉人对家庭作出巨大贡献,高某对张某某的回报,是高某真实意思表示,里面没有带有人格侮辱性的语言,是对以前所有财产宣布无效后再分配。特别是2012年11月21日,高某电话邀请了宋晓山夫妇和张俊学夫妇作为中间人,承诺付完18万元之前,让上诉人另行租房居住,每月付房租500元。双方商量购买园林美墅房子时,张某某交的首付款又交的房贷。所以该房产是二人共同的财产。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高某围绕该焦点主张,不应当支付上诉人房款及租金。双方离婚后并未在一起居住。2012年保证书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在受到胁迫下出具的具有赠予性质的文书,被上诉人有权不履行。并且保证书背面是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有对被上诉人人格侮辱,同时还有净身出户不得反悔的语言,具有强迫性和模糊性。上诉人也没有交园林美墅房屋首付款的证据。 上诉人围绕该焦点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4年2月24日宋晓山的证明,证明张某某交园林美墅房产房贷。第二份证据2014年2月26日宋晓山、张俊学的证明,证明保证书是高某自己所写,让张某某搬出去住,高某出房租。第三份证据2014年2月25日徐威证明,证明园林美墅房产首付款10万元是张某某拿的。并申请证人宋晓山出庭作证,宋晓山认可上述第一份证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没有见过张某某本人去银行交房贷,听张某某说交有三、四次房贷,具体数额不知道。 被上诉人高某对上述第一份证据、宋晓山当庭证言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不清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对其他两份证据,因证人没有到庭,形势也不合法,不应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及宋晓山的当庭证言,该两份证据都是听说的,属传来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系张俊学、宋晓山所写。由于张俊学未到庭作证,对张俊学所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现只有宋晓山认可,证明效力底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系徐威所写。由于徐威未到庭作证,是否徐威所签,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要求高某支付180000元房款,实际上是高某出售焦作卫校西街月季花苑4号楼4单元7号房产的部分房款。该房产原为张某某、高某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5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产赠与其女儿张某乙所有,张某乙当时十岁,同时约定张某乙由高某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离婚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也未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离婚后,张某某、高某及子女共同居住在该房屋里,可以视为张某某、高某已将赠与房屋交付张某乙。张某某、高某同时是赠与人又是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保证书》又约定由高某将该房屋出卖后,所得房款由高某给张某某购买80平方米、18万元左右的单元房作为张某某的养老房。因高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只是代管人,其无权处分该房产,该约定 侵害了张某乙的房产权利,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张某某依据该约定要求高某支付180000元房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另要求高某支付房租6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争执的房产在离婚时已经处分,现在又为该房产发生争执,原审列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说理部分将高某给张某某购房或支付180000元论述为赠与性质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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