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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兴与施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吴文兴,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霞,女,1962年3月9日出生。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吴文兴,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霞,女,1962年3月9日出生。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文兴因与被告施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施霞、永安保险洛阳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施霞及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兴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施霞驾驶豫CZ3309号轿车头南尾北停于定鼎北路西幅大唐宫市场前非机动车道,开左侧前门上下车时遇吴文兴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乘客任映哲沿定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吴文兴、任映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文兴不负事故责任。吴文兴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四千余元。经查,豫CZ3309号轿车在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协商未果,吴文兴诉至法院,请求:1、施霞、永安保险洛阳公司赔偿吴文兴医疗费5052.64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795.6元(79.56元/天×10天)、误工费2400元(1800元÷30天×40天)、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064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施霞、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首先要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吴文兴已经64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赔偿误工费;2、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3、对吴文兴提出的赔偿项目,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将按照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赔偿标准予以核定;4、吴文兴应当向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提交索赔材料,材料齐全后才能进行赔付;5、永安保险洛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施霞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吴文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施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文兴不负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施霞,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4、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吴文兴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10天;

5、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吴文兴的伤情,医嘱为注意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

6、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吴文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用及在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052.64元;    

7、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吴文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8、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文兴住院期间由李某某陪护;

9、洛阳联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吴文兴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文兴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从事保管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事故不能上班,工资停发;

10、修车清单一份及修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因事故造成吴文兴车辆受损,维修车辆支出900元;

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吴文兴受伤后,因住院治疗检查等支出交通费1100元。

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吴文兴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吴文兴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果没有职业,应该按照其户口所属的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吴文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应是在转院期间产生的。被告施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施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挂号单据2张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施霞为吴文兴及任映哲垫付了549.2元。

经质证,原告吴文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任映哲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施霞驾驶豫CZ3309号轿车头南尾北停于定鼎北路西幅大唐宫市场前非机动车道,开左侧前门上下车时遇吴文兴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乘客任映哲沿定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吴文兴、任映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霞带吴文兴、任映哲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施霞为此支出费用549.2元,吴文兴支出检查费600元。当日下午,吴文兴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4452.64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2、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文兴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吴文兴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CZ3309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施霞,该车辆在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

又查明:吴文兴系洛阳联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施霞驾驶豫CZ3309号轿车开左侧前门上下车时,轿车左前门与吴文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吴文兴、任映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文兴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Z3309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文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文兴主张的医疗费5052.64元、车辆损失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文兴主张的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95.6元,因原告吴文兴实际住院治疗9天,故营养费中的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中的716.04元(79.56元/天×9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文兴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吴文兴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天数应按39天计算,故其中的2340元(1800元÷30天×39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文兴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过高,根据原告吴文兴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吴文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52.6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16.04元、误工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68.68元。因原告吴文兴的以上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兴医疗费5052.6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16.04元、误工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68.68元;

二、驳回原告吴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元,由原告吴文兴负担3元,被告施霞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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