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许冬冬、原审被告董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楼。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楼。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冬冬,女,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马陈校,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嵩县。

原审被告:董艺龙,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嵩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冬冬、原审被告董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冬冬于2014年4月17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被上诉人许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马陈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董艺龙驾驶豫CRZ66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嵩县城金城路盛唐酒店门口路段开左车门时,其车门与同向原告许冬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许冬冬受伤,二轮电动车轻微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董艺龙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许冬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许冬冬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0元,原告于当日转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5、髋部软组织损伤;6、双踝部软组织损伤;7、右外踝骨性游离体;8、胆囊炎;9、左侧跟舟肌腱挫伤;10、左胫骨下段外侧胫腓关节面挫伤;11、左踝关节积液,并由1人护理住院4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17.71元,原告许冬冬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3个月,口服相关药物应用;2、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2周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许冬冬所受损伤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许冬冬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许冬冬于2012年10月11日与马龙久结婚后,一直与公婆张松巧居住在嵩县司法局家属院。原告许冬冬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女马文倬,生于2013年3月2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并查明:被告董艺龙系豫CRZ66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2月26日,被告董艺龙对豫CRZ668号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RZ66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冬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冬冬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其主要支出和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许冬冬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董艺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RZ66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豫CRZ66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RZ66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艺龙按责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许冬冬提供的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董艺龙的辩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许冬冬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447.71元;2、护理费〔(25379元÷365天)×42天〕×1人=2919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25379元÷365天)×120天=8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840元;5、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112938.15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女马文倬(13732.96元×17年)×20%÷2人=23346.0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RZ66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冬冬医疗费5447.71元、护理费2919元、误工费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88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70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RZ66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冬冬伤残赔偿金2419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75元,由被告董艺龙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被上诉人所做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与其伤情不相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对洛阳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我司不予认可,现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泱,同意我司对许冬冬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依法针对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进行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冬冬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董艺龙驾驶豫CRZ66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嵩县城金城路盛唐酒店门口路段开左车门时,其车门与同向被上诉人许冬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许冬冬受伤,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RZ66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许冬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按鉴定结论进行改判问题,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