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03号 |
原告毛飞,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武,男,1958年1月1日出生。 被告耿亮(又名耿连伟)男,198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宋跃进,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汤喜胜,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飞诉被告李洪武、耿亮、宋跃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武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宋跃进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耿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飞诉称,2010年9月24日9时许,卫亮亮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孟州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三道沟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毛飞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毛飞、卫亮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亮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洪武为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卫亮亮为其所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耿亮、宋跃进为上述无号牌货车的车主,该车没有保险,原告毛飞为被告耿亮、宋跃进所雇佣的司机。 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毛飞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经诉讼程序解决。对于原告2012年8月24日后的损失为: 1、医疗费9527.9元(1493.37+4484.53+1200+2350); 2、营养费830元(住院83天,每天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住院83天,每天20元); 4、误工费60850.68元(44421元/年÷365天/年×500天)[(自2012年1月10日(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制作日至鉴定意见作出日已2年多,原告按500天要求,以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 5、护理费5561元(24457元/年÷365天/年×83天)[住院83天,原告由其母亲护理,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33901.36(8475.34元/年×20年×20%)[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乘伤残系数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700元。 以上1-3项计12017.9元(9527.9元+830元+1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8412.53(12017.9元×70%),由被告耿亮、宋跃进赔偿原告3605.37元(12017.9元×30%); 4-8项计106613.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118.78元(110000元-28881.22元)。不足部分25494.26元(106613.04元-81118.78元),继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845.98元(25494.26元×70%),被告耿亮、宋跃进赔偿原告7648.28元(25494.26元×30%)。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77.29元(8412.53元+81118.78元+17845.98元),被告耿亮、宋跃进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3.65元(3605.37元+7648.28元)。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武、耿亮、宋跃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洪武在第三、四次庭审时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耿亮四次庭审时均缺席未到庭,亦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宋跃进仅参加了第四次庭审,其辩称该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本事故原告的第二次诉讼,因此该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2、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以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辩论意见。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宋跃进是否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若其应为本案的被告,那么其与另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2]第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毛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卫亮亮承担主要责任; 2、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病历10页及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毛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前期治疗伤情未愈,于2012年8月24日至9月1日继续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8天,治疗左踝关节上段骨髓炎支出医疗费1493.37元。本次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3、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10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2012年9月1日在该院出院后,遵医嘱于同年11月7日和2013年1月10日在该院门诊两次治疗骨髓炎,分别支出中药费1200元、2350元,合计3550元; 4、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病历12页、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左胫骨下段骨髓炎,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84.53元。原告本次住院75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出院时医嘱避风寒、适寒温,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5、(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毛飞前期赔偿问题已经(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处理,由于被告李洪武将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飞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81.22元。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余损失,除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对于原告毛飞的下余损失,由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是受雇于二被告耿亮、宋跃进,并且是正在从事该二被告指派的货物运输工作,因此应由该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原告毛飞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且从事该行业工作,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宋跃进所辩该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已认定被告耿亮和被告宋跃进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毛飞所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的车主,雇佣原告为司机。据此,被告宋跃进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6、2012年11月16日伤残鉴定申请书及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毛飞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并由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7、原告毛飞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毛飞生于1988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日即2010年9月24日毛飞2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0%。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并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已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作出了认定,因此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仍应按照2010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142元计算,护理费仍应按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也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604.03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规定该两张票据应该是机打发票,而这两张票据是手写的发票,且无存根,不予认可。 由于被告李洪武、耿亮、宋跃进本次庭审时均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所提异议,原告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应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所提异议,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8、2014年6月1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证明1张,该证据载明原告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10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门诊治疗骨髓炎分别支出的中药费1200元、2350元计3550元,因该药物系该院外二科自制药物,因此该院没有向原告出具机打发票。据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两次门诊费用所支出的3550元,应为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没有自制药物的资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宋跃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另补充对原告毛飞的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从没有见过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也没有参加过(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案件的庭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及被告宋跃进提出的异议,原告辩解称该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支出的门诊中药费3550元是治疗原告骨髓炎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被告宋跃进所辩其没有参加(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案件的庭审,也没有见过原告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均不属实:(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宋跃进参加了庭审而且对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予以了质证,且原告有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被告宋跃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李洪武、耿亮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所证明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对该标准没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属于以往的标准,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对该被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告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宋跃进其他所辩理由均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已生效的(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李洪武所雇佣的司机卫亮亮驾驶李洪武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孟州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沟村村口时,与原告毛飞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卫亮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飞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卫亮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耿亮和被告宋跃进为本事故中无号牌货车的车主,雇佣原告为司机。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且从事该行业的工作。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前期各项损失提起诉讼后,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元月10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为346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护理费2233.66元、误工费26347.56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8881.2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洪武所雇佣的司机卫亮亮在驾驶货车行驶过程中与本案原告毛飞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而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卫亮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洪武按7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耿亮、宋跃进,而且原告是在从事二被告指派的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当由该二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9527.9元、营养费830元(住院83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住院83天,每天20元)、误工费60850.68元(44421元/年÷365天/年×500天)[自2012年1月10日(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制作日至鉴定意见作出日已2年多,原告按500天要求,以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认为误工的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的2010年9月24日计算至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之日的2012年11月16日,扣除(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支持的300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载明原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经前期治疗后回家,病情时轻时重,而且窦道处间断红肿流脓,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又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上段骨髓炎”,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2月17日原告又因“左胫骨下段骨髓炎”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时医嘱避风寒、免劳累,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据此可以说明原告自前期治疗后,伤情一直未愈需继续治疗,且原告又两次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在该院治疗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月10日(2011)孟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制作日至2013年6月3日止,计500余天,原告要求按500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850.6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61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8881.22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2017.9元(9527.9元+830元+1660元)的70%,即8412.53(12017.9元×70%),被告耿亮、宋跃进赔偿原告3605.37元(12017.9元×30%);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81118.78元(110000元-28881.22元)。不足部分25494.26元(106613.04元-81118.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845.98元(25494.26元×70%),被告耿亮、宋跃进赔偿7648.28元(25494.26元×30%)。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77.29元(8412.53元+81118.78元+17845.98元),被告耿亮、宋跃进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253.65元(3605.37元+764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毛飞各项损失107377.29元; 二、限被告耿亮和被告宋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毛飞各项损失11253.65元; 三、驳回原告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洪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刘爱云 审判员 韩冬霞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