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朱军飞诉赵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朱军飞,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湛华,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朱军飞,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湛华,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军飞诉被告赵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赵湛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9时20分,被告赵湛华驾驶豫LYE222号小轿车沿召陵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LYE222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1429.5元。

被告人保财产公司辩称:应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湛华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赵湛华驾驶豫LYE222号小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94921.75元,被告赵湛华垫付医疗费6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车祸致右足毁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系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生产基地职工,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2780元和2790元。原告父亲朱华亭1949年7月25日生,母亲李玉梅1952年9月24日生,育有子女两人。原告儿子朱某某2008年6月8日生。豫LYE22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军飞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湛华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LYE22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94921.75元,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减去被告赵湛华垫付的66000元,下余2892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7天为29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7天为97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5952.35元(22398.03元÷365天×97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94天,误工费为18042元{(2800元+2780元+2790元)÷90天×194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1.51元(5627.73元×12年×20%+5627.73元×3年×20%+5627.73元×3年×20%÷2);9、交通费1000元,以相关票据为证;10、鉴定费700元,以相关票据为证。以上共计176659.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53157.98元,下余22801.7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湛华承担。被告赵湛华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飞153157.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军飞22801.75元。

二、被告赵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军飞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赵湛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