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414号 |
原告陈纪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告李素英丈夫郭国奇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漯河市海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凌云。 委托代理人周忠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纪成与被告李素英、漯河市海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建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与被告李素英及委托代理人郭红强、楚玉亮、被告海鹏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纪成诉称,原告陈纪成与被告李素英之夫郭国奇原是好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郭国奇驾驶同村彭向阳的大型拖拉机为彭向阳和原告耕地,其中属于原告的一亩多地当日上午已经耕完,下午郭国奇开始为彭向阳耕地。下午5点将近结束时,郭国奇驾驶大型拖拉机翻入地边沟,导致郭国奇死亡。3月27日,原告陈纪成向被告李素英先行支付了30000元,用于其处理后事,李素英嫌少,称“至少要300000元”。双方就此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素英组织人员将原告正在经营的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俗称彩钢瓦)强行拖拉到被告家里,致使原告不能经营。原告报案后,老窝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询问、拍照,确定了被告强行拖拉原告彩钢瓦的数量,3月29日,被告李素英又与海鹏建材公司一起将原告的十二卷彩钢瓦用拖拉机拉到海鹏建材公司院内藏匿。原告认为,被告李素英之夫的死亡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在有关事实及责任未确定和划分的情况下,二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彩钢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陈纪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热镀锌彩涂钢卷”十二卷,如不能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8521.4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英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拉热镀锌彩涂钢卷的事实我们承认,也认可,但是,被告拉热镀锌彩涂钢卷是有原因的,原告诉称中已经写明被告的丈夫是在给原告及彭向阳耕地过程中发生车祸导致死亡,可以说被告是给原告务工过程中死亡的,因此,原告应对被告丈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愿意承担这个责任,但是应承担多大的责任,赔偿被告多少钱,在被告丈夫死亡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被告提出的条件及数额原告没有给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了一种自救措施,当时如果被告不采取这个措施,被告可能得到的赔偿将微乎其微,被告拉原告的钢卷并非无缘无故,是有一定的原因的。当时和原告商量,给赔偿费50000元,后来,原告只给20000元。 被告海鹏建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海鹏建材公司与李素英强行占有原告的钢卷不是事实,本公司是通过朋友介绍购买的十二钢卷,而且对方出具了收据,所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据来源为老窝派出所对被告李素英将原告的12卷彩钢卷拉到被告家门口时因原告报警求助,派出所对被告所扣押的彩钢卷进行的拍照取证。证明12卷钢卷被被告李素英扣押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来源为被告李素英将扣押原告的12卷彩钢卷向海鹏公司运输时和运输过程中拍摄的。证明彩钢卷被李素英和海鹏公司拉走的,是原告自行拍摄,过程中原告陈纪成的儿子一直跟随。 证据三、原告陈纪成购买彩钢卷进货单两份,证明进货单载明陈纪成所购彩钢卷的规格、型号、单价和总金额,其中在两份确认单后方打对号的是被告扣押的12卷彩钢卷,经计算,进货价是228521.4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素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照片中拍摄的钢卷,我们没啥异议,但没显示谁拍摄的,不显示拍摄的地点和时间。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照片,同样不显示拍摄地点和时间,这个照片跟第一组照片有相似,不能证明拉的是这12卷钢卷。对证据三,订货单和确认单,上面有改动痕迹,另外确认单没有盖章,只是一个价格表,跟这12卷彩钢瓦没有直接的联系,进一步说,它不能证明这12卷彩钢瓦就价值228521.4元,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两份进货单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海鹏建材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派出所的照片我没见过,我方不知道,海鹏建材的照片只拍了大门,没见有货,下面的照片拍了车运输钢卷,说明不了海鹏建材有限公司拉原告的钢卷,证据二不知道是哪拍的,对证据三进货单,没有写是彩钢卷只显示颜色和规格,也不是发票,不能证明钢卷的价值。 被告李素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海鹏建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海鹏公司是购买李素英的钢卷,不是拉原告的。 原告陈纪成针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收条有异议,李素英没有取得涉案12卷彩钢卷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无权转让和买卖原告的彩钢卷,李素英与海鹏公司之间的所谓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来讲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二者间的买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海鹏公司主张的购买也不构成法律意义的善意取得,原告与李素英间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3月28日,就是李素英把彩钢卷拉到她家时,次日,李素英将原告的12卷彩钢卷,按他们说的交给海鹏公司,出具收条,从事发当日,双方一直在协商或者纠纷过程中,在将原告的彩钢卷拉到被告李素英家门口时,海鹏公司对该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有所了解,并且在彩钢卷的运输过程中,原告方一直跟随拉运车辆,一直跟随到海鹏公司场地,海鹏公司对该事实也应当了解,鉴于上述事实,即便二被告存在他们所认可的交易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对原告来讲是一种无权处分,是无效行为,被告海鹏公司行为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所以至今本案12卷彩钢卷所有权仍归原告,二被告无权处分,应当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纪成与被告李素英丈夫郭国奇生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郭国奇驾驶同村的彭向阳的大型拖拉机为彭向阳和原告陈纪成耕地,下午5时许,原告操作不当,拖拉机翻入地边沟,导致郭国奇死亡。3月27日,原告陈纪成向李素英先行支付30000元,用于处理后事。原告陈纪成与被告李素英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情况下,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素英组织人员将原告陈纪成正在经营的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俗称彩钢瓦)强行运到被告李素英家里,致使原告陈纪成不能经营。原告陈纪成报案后,老窝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询问、拍照,3月29日,被告李素英又将原告陈纪成的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运至被告海鹏建材公司院仓库,原告陈纪成多次要求返还,二被告均不予理睬。2014年4月4日,原告陈纪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素英与被告漯河市海鹏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纪成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 如不能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8521.4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素英为被告海鹏建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 今收到彩钢瓦板款(12卷)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李素英,2014年3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纪成出具的照片、被告海鹏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原告、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陈纪成对其经营涉案的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拥有合法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被告李素英没有法定事由,强行拉走原告陈纪成的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纪成在被告李素英拉走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之后,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出警进行了询问、拍照,被告李素英又将原告的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运至被告海鹏建材公司院仓库属于无权处分,原告陈纪成有权向被告李素英追回,故原告陈纪成主张被告李素英返还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鹏公司辩称通过朋友介绍从李素英处购买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的辩解意见,提供有李素英亲笔所写的收款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善意取得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纪成主张被告海鹏建材公司明知被告李素英无处分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陈纪成请求被告海鹏建材公司连带返还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纪成对其所有的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提供有订货单,订货单显示有规格、长度、单价均与实际相符,且订货确认单上有明确的进货单位印章,本院对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价值22852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素英以180000元转卖给被告海鹏建材公司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李素英如不能返还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请求赔偿2285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英就其丈夫郭国齐死亡赔偿事宜,可通过基层调解组织与原告陈纪成调解或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该事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纪成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如不能返还十二卷“热镀锌彩涂钢卷”,应赔偿原告陈纪成损失人民币228521.4元。 二、驳回原告陈纪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李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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