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该行职工。 被告孟自习,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杜营子,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孟小国,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孟国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孟维,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被告孟自习、杜营子、孟小国、孟国子、孟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自习、孟小国、孟国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杜营子、孟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自习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人为被告孟自习,担保人为被告孟小国、孟国子、孟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1年9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9.84%,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利率为年息14.76%。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孟自习发放贷款3万元,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被告孟自习仅按约定偿还了借款使用期限内的部分利息1722.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偿还本金100.49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29899.51元与利息8814.88元未还。被告孟小国、孟国子、孟维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自习、杜营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99.51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浮5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被告孟小国、孟国子、孟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孟自习、杜营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99.5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利息为8814.88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被告孟小国、孟国子、孟维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孟自习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孟小国、孟国子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孟自习及其妻子即本案被告杜营子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孟维、孟小国、孟国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农业银行账号、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孟自习签订借款合同后,与同日将该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孟维、孟小国、孟国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帐户明细查询,证明借款打入被告帐户后,被告支取的情况。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孟自习、孟小国、孟国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杜营子、孟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孟自习、杜营子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后,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30000,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起到2011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84%,由被告孟自习与被告孟维、孟小国、孟国子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14.76%。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前被告孟自习仅偿还了部分利息1722.22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孟自习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仅归还本金100.49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9899.51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自习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孟自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899.5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利息为8814.88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营子系被告孟自习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营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孟小国、孟国子、孟维在原告与被告孟自习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孟自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自习、杜营子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9899.5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利息为8814.88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被告孟小国、孟国子、孟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孟自习、杜营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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