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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新民与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翟新民,男,汉族,1953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 负责人赵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该支行员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翟新民,男,汉族,1953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

负责人赵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新民与被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民及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张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新民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翟新民与漯河市拆迁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位于翟庄村的12间房屋按照拆许字(2007)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依法拆除,漯河市拆迁公司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7527元等内容。原告依约定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后,应当支付原告拆迁费的漯河银行(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铁路东办事处)在支付了原告55500元拆迁补偿款后,却拒绝支付下余的拆迁补偿款。为此原告近几年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该事情,但是没有结果。原告到省、中央无数次上访后,公安部门终于查清是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铁路东办事处把本来应当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他人。然而漯河银行在此情况下仍不支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银行召陵区支行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81757元及利息45858元。

被告辩称: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现漯河银行,受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委托,发放拆迁补偿款,我们已经按照拆迁公司要求,将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拆迁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新民系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翟庄村居民,原告翟新民与闫素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漯河市进行沿河拆迁改造,翟庄村有部分沿河居民包括翟新民的房屋需要拆除,拆迁费用由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支付。2007年9月28日,原告翟新民与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甲方)因沙澧河开发一期项目建设,需要拆迁翟新民(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12间,建筑面积263平方米,根据乙方自愿原则,乙方选择安置房安置。甲乙双方应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乙方应当在两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并交由工作人员验收并实施拆除;2、甲方在验收房屋并实施拆除的当日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37257.40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并交付拆除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安置乙方房屋120平方米,安置地点,召陵安置南区。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给原告翟新民开具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内容为“今有召陵区翟庄权属人翟新民领取拆迁补偿资金137257.4元。该款系付拆迁补偿款。2007年9月30日,翟新民到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铁东办事处(现为漯河银行召陵支行)领取拆迁补偿款,翟新民提出,自己办完领款手续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铁东办事处交给自己一张55529.40元的存款凭条,下余款项81757元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铁东办事处一直未付,自己向银行追要,银行不予支付,无奈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公安部门终于查清是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铁路东办事处把本来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他人。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提出,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在本案中是受托部门,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收到翟新民提供的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后,翟新民在现金付出传票上签名捺印,该现金付出传票上显示有,“付翟庄翟新民拆迁款,金额为137257.40元,铁东办拆迁补偿金代理兑付等内容,证明银行已将137257.40元的现金付出,翟新民已经领取,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手续完备,付款程序合法,原告所说的55529.40元的存款单与本案没有联系,该存款单只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在铁东办存过55529.40元。并不能证明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付给原告翟新民的拆迁款是55529.40元。原告翟新民承认在现金付出传票上签字捺印,但提出该现金付出传票是银行内部的记账手续,该手续不能证明翟新民已得到拆迁款项137257.40元,应该有银行开出的转账支票来证明银行已付款。

另查明,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5月2日,向区委、区政府递交的关于翟新民、翟金修、闫素琴沿河拆迁协议拆迁补偿的请示报告有以下内容,“翟新民、翟金修、闫素琴的房屋已按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但翟新民、翟金修、闫素琴未收到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款项,因2007年沿河拆迁补偿协议是漯河市拆迁办与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办事处未参与补偿款兑付工作。拆迁工作结束后,直到翟新民、翟金修、闫素琴来办事处反映房屋拆迁后没有收到补偿款,办事处才了解到2007年沿河拆迁中还有三户群众按拆迁协议没有得到补偿。又因为当时补偿方是漯河市拆迁办,而不是办事处,事后办事处也未收到拆迁办转给翟新民、翟金修、闫素琴三户的补偿款。此后翟新民、翟金修、闫素琴多次到办事处反映并赴省、市、区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为解决该问题,请区政府拨款”。翟新民对请示报告无异议, 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对请示报告的内容不认可,提出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并未参与拆迁款的兑付,其不能证明翟新民、闫素琴是否已得到拆迁款。

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公安分局在调查翟新民的弟弟翟新利时,翟新利承认在按协议领取完自己的拆迁款时,翟新民又往翟新利的存折上转款20多万元。翟新利提出该款是经拆迁办及乡政府同意给翟新利的,翟新民认为翟新利的证言是真实的,说明原告起诉是合法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该部分拆迁款。漯河银行召陵支行认为,第一,无法确认翟新利证言的真实性。第二,翟新利是在翟新民、闫素琴夫妻都在场,并在领款单上签字后,才得到的拆迁款,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已完成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翟新民与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翟新民的房屋已拆除,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现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承认翟新民的拆迁补偿款137527元,由银行代为发放,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与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本案的焦点就是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是否已完成委托事项,将拆迁补偿款137527元支付给翟新民。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提交了现金付出传票,现金付出传票上显示付款金额是137527元,支付对象为翟新民、支付的款项是拆迁补偿款,翟新民本人又在该付出传票上签名捺印。翟新利的证言也证明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已将该笔款项支付。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已完成委托事项,将补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翟新民,翟新民得到该款后让谁领走,与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无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81757元及利息458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新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翟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德金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陈国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茜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