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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红诉崔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王玉红,女,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超,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王玉红,女,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超,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红诉被告崔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雅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崔永超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红诉称,2014年5月27日10时25分许,被告崔永超驾驶豫LW923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山路与黄河路交叉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玉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6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花费了近万元的医疗费用,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崔永超将原告撞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崔永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28821.5元;2、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永超答辩称,1、我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722.1元,该金额应当予以返还。2、我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在商业险内完全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 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车辆豫LW9236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还有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我公司将免赔20%,保险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25分许,被告崔永超驾驶豫LW923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山路与黄河路交叉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玉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6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玉红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各项费用2386.2元,2014年5月31日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头痛、头晕、右肩活动受限4天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花费7192.03元。原告王玉红提交工作单位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该单位出具的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498.05元。原告王玉红还提交其护理人员姜自芳的身份证及其工作单位漯河舒美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没有误工期间证明。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400元。原告提交郾城区沙北志伟摩托车维修部的发票1500元证明其车损;提交新兴停车场的发票260元证明其车在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被告崔永超在庭审中提交发生事故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722.1元。

另查明,被告崔永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庭后提交被告崔永超投保时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 …,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崔永超经质证认为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不是其签的,签章日期也不是其写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第二页处,本人声明处投保人签章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字,称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其不生效。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玉红因交通事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花费的情况,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玉红的损失:1、医疗费用,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1300.33元(2386.2元+7192.03元+1722.1元);2、误工费,原告在门诊治疗4天,住院1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15.17元(2498.05元/月÷30天×23天); 3、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没有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时间证明,无法确认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但原告住院确需人护理,故按照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1321.09元(25379元/年÷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交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修理发票,因原告的为电动车,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并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996.59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崔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红各项损失13936.26元;被告崔永超辩称投保时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及声明处不是其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责任免除对其不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不是保险合同案件,被告崔永超确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被告崔永超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玉红各项损失1648.26元【 (15996.59元-13936.26元)×(1-20%) 】,王玉红下余的损失412.07元(15996.59元-13936.26元-1648.26元)应由崔永超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中被告崔永超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722.1元,原告对此亦认可,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1310.03元(1722.1元-41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红各项损失13936.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红各项损失1648.26元。

二、原告王玉红退还被告崔永超多支付的医疗费131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王玉红承担200元,被告崔永超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晁 小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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