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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雒栋梁、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炳辉,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雒栋梁,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郭来应,男,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前进汽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雒栋梁、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武陟前进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于2014年1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雒栋梁、武陟前进汽运公司、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20200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10600元、拆捡费7212元,以上共计143412元,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各自承保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雒涛,被上诉人雒栋梁的委托代理人郭来应,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陟前进汽运公司、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的豫HC8960、豫HH089挂车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时与安长伟驾驶的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豫D78032、豫DE800挂,雒栋梁驾驶的武陟前进汽运公司的豫HC3711、豫H669D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雒炳辉的驾驶人昝军军、雒栋梁不负事故责任,安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HC3711、豫H669D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豫D78032、豫DE800挂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价值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大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C8960、豫HH089的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豫HC8960、豫HH089挂车的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120200元整,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为此支出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10600元,拆捡费7212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雒栋梁驾驶的武陟前进汽运公司所有的豫HC3711、豫H669D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长伟驾驶的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豫D78032、豫DE800挂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价值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武陟前进汽运公司所有的豫HC3711、豫H669D挂车和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豫D78032、豫DE800挂车与豫HC8960、豫HH08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的车辆损失,昝军军、雒栋梁不负事故责任,安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安长伟系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对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价值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雒栋梁不负事故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100元的损失。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的损失包括:车损120200元、施救费10600元、拆捡费7212元、鉴定费5400元。车损120200元、施救费10600元、拆捡费7212元共计138012元,扣除中华联合应承担的100元,余款137912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111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012元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5400元应由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

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雒炳辉车损、施救费、拆捡费共计1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雒炳辉车损、施救费、拆捡费共计137912元。诉讼费3168元,鉴定费5400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共计10270元。理由如下:一、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仅应当赔偿豫HU089挂车的车损,不应当赔偿主车豫HC8960的车损。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的车损是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军军驾驶机动车与雒栋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昝军军负全部责任,雒栋梁无责任。昝军军驾驶机动车撞击雒栋梁驾驶的货车的尾部,造成昝军军所驾驶车辆即豫HC8960(豫HU089挂)号货车的主车严重受损。豫D78032(豫DE800挂)号货车撞击鄂F8K288轿车尾部,进而鄂F8K288轿车撞击豫HC8960(豫HU089挂)号货车尾部。按照常理,鄂F8K288轿车无论冲击力多大,都不可能造成豫HC8960(豫HU089挂)号货车主车受损。原审认定豫HC8960(豫HU089挂)号货车的主车和挂车的全部损失是由豫D78032(豫DE800挂)撞击鄂F8K288轿车尾部,鄂F8K288轿车撞击豫HC8960(豫HU089挂)号货车尾部造成,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施救费和拆检费于法无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段、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施救费、拆检费属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三、原审中,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鉴定豫D78032(豫DE800挂)号货车对豫HC8960(豫HU089挂)号货车造成的损失有多大,原审未委托鉴定。四、原审漏列当事人。鄂F8K288轿车有权向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损失。原审侵害了鄂F8K288轿车的权利。

被上诉人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答辩称:一、该事故属于连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得很清楚。该事故认定书表述,豫D78032(豫DE800挂)号货车对豫HC8960(豫HU089挂)号货车承担全部责任,鄂F8K288轿车不承担责任。二、营运过程中,主车和挂车是一个整体,故计算车损应以全部车损为依据。不应当将牵引车和挂车分为两部分。三、鄂F8K288轿车向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雒栋梁答辩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鉴定单位是平顶山公安部门委托的。雒栋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不针对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列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一分公司、武陟前进汽运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第二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雒炳辉所有的货车车号为豫HC8960(豫HU089挂)。豫HC3711在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陈述,综合分析可知:豫HC8960(豫HU089挂)主车车损系与雒栋梁所驾驶机动车追尾造成,豫HC8960(豫HU089挂)挂车车损系豫D78032(豫DE800挂)号货车撞击鄂F8K288轿车尾部,鄂F8K288轿车又撞击豫HC8960(豫HU089挂)挂车造成,故承保豫D78032(豫DE800挂)号货车的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豫HC8960(豫HU089挂)挂车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豫HC8960(豫HU089挂)挂车车损为10270元,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豫HC8960(豫HU089挂)车主赔偿的车损为10270元。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豫HC8960(豫HU089挂)主车和挂车全部车损,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只应赔偿豫HC8960(豫HU089挂)挂车车损1027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对豫HC8960(豫HU089挂)号货车的施救、拆检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施救费5300元、拆检费3606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施救费和拆检费系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豫HC8960(豫HU089挂)号货车的施救费和拆检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南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雒炳辉共计100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雒炳辉共计19176元。

四、驳回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雒炳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鉴定费5400元,由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雒炳辉承担7422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1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雒炳辉承担265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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