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21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先太,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尧,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叶先太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洪尧于2013年12月1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先太支付塔吊租金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偃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叶先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先太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张洪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洪尧与叶先太有长期的租赁塔吊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经算帐后,叶先太欠张洪尧租金1.8万元。叶先太向张洪尧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洪尧现金(系租赁费)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 已付费用已扣除 欠款人:叶先太2013.7.24日 身份证:413027XXXXXXXXXX75 偃师旭日华庭##塔吊”。后张洪尧多次向叶先太讨要上述款项,叶先太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张洪尧提交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洪尧与叶先太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叶先太向张洪尧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叶先太没有向张洪尧支付该笔欠款,其行为侵害了张洪尧的合法权益,张洪尧的诉求应予支持;张洪尧诉求的逾期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先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洪尧塔吊租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叶先太负担。 叶先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先太从未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张洪尧起诉的主体为“叶先太,1975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系“1969年9月15日出生”,也就是说,上诉人既不认识“1975年11月22日出生”的一审被告,也不是“1975年11月22日出生”的一审被告。3、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该案件系租赁合同纠纷,叶先太系河南先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偃师市旭日华庭项目劳务经理,受该公司委托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等事宜,该项目租用了张洪尧的塔吊一台,截止2013年7月24日张洪尧找到负责该项目的叶先太,经算帐后,该项目尚欠张洪尧租金1.8万元,由叶先太代表河南先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是河南先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偃师市旭日华庭项目施工所欠,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张洪尧承担。 张洪尧答辩称:张洪尧与河南先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张洪尧的设备租给叶先太,与叶先太签订的合同,应由叶先太偿还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叶先太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拒收退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送达。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叶先太向张洪尧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叶先太欠张洪尧租金1.8万元。叶先太对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不持异议,该欠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现张洪尧持有该欠条向叶先太主张权利,要求叶先太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叶先太上诉主张该欠款系叶先太代表河南先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系职务行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叶先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叶先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叶先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广 云 审 判 员 王 春 峰 审 判 员 郏 文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