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5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小刚、李青,该行职工。 被告赵希元,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刘建光,男,1970年7月3日出生。 被告赵德元,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赵希元、刘建光、赵德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被告赵希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人为被告赵希元,担保人为被告赵德元、刘建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希元仅还本金19730.79元和利息6685.09元,尚欠本金30269.21元和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希元立即偿还借款30269.21元及利息,被告赵德元、李建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刘建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刘建光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对被告赵希元、刘建光、赵德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О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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